(2015)石调确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姚某甲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149号申请人姚某3,女,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姚某3甲,女,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了申请人姚某3、姚某3甲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周春梅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被继承人姚某31与刘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姚某31、次子姚某32、长女姚某3、次女姚某3甲。2001年11月5日,姚某31与刘某1共同购买位于石河子市xx小区xx栋xx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市字第××号)。2002年9月27日,刘某1因病死亡。刘某1死亡后姚某31一直未再婚。2004年4月30日,姚某31因病死亡。姚某31、刘某1的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申请人姚某3、姚某3甲及姚某31、姚某32为被继承人姚某31、刘某1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姚某31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公证处公证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姚某32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二申请人因继承纠纷,于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位于石河子市xx小区xx栋xx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市字第××号)100%产权为被继承人姚某31与刘某1的遗产,该遗产由申请人姚某3一人继承;二、申请人姚某3甲自愿放弃对前述遗产的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姚某3、姚某3甲于2015年5月27日达成的前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