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山东嘉华纸品与威海广济堂京友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嘉华纸品有限公司,威海广济堂京友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81号原告山东嘉华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开发区烟台街32号。法定代表人张世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宁,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安。被告威海广济堂京友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石岛龙云路和礼成路交叉口处。法定代表人小松理一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超。原告山东嘉华纸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广济堂京友包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嘉华纸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宁、王安,被告中威海广济堂京友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嘉华纸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29日给被告加工纸箱产品,并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19.04元,根据合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时间付款,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请求被告付清货款11719.04元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计算利息18000元。被告威海广济堂京友包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付清了货款,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2013年4月份最后一次开发票,我方除了6720元货款未付清外,其余货款全部付清,当时原告张总经理带其公司杨副总经理到我公司协商货款的问题,我公司提出用玻璃杯抵顶6720元货款,张总等人同意抵顶,但未办理抵顶手续。同时,原告起诉的我方欠的货款,我方已经全部付清,现已不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嘉华纸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广济堂北越包装有限公司(现名威海广济堂京友包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开始先后签订五份外放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纸箱,单价4.95元,数量11000个,交货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结算条件:被告自收到原告发票之日起30日内,被告以现金的方式付清。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多次发生业务,2012年8月29日原告开具的发票数额为98660元,2012年11月5日开具的发票数额为38345.02元,2013年1月11日原告开具的发票数额为23491.53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开具的发票数额为30143.4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收到被告货款98661元,同年11月1日收到被告货款30000元,同年11月28收到被告货款30000元,2014年5月15日收到被告货款26801元。原告起诉被告后,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开具发票数额为5561.09元,被告于同年5月20日付款5561.09元。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已经付清原告全部货款。原告主张上述货款被告均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再加收50%罚息利率计算,并,被告则认为原告字被告的货款,不应支付利息。庭审时,原告提供了五份外族合同,以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发票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货款;提供对账单,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的款额;提供发票收到条,以证实被告收到发票的日期。另外,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银行存款账户存款予以保全,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在银行的存款30000元予以保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放合同、发票收到条、对账单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请求的利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五份外放合同有效。合同中约定在被告收到原告的发票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发票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已经付清货款不应再支付利息为由提起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利息低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方法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因在诉讼中被告已经将货款支付给了原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广济堂京友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给原告山东嘉华纸品有限公司利息12241.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由原告山东嘉华纸品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威海广济堂京友包装有限公司承担443元,诉讼保全费317元,由原告山东嘉华纸品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威海广济堂京友包装有限公司承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希 晨人民陪审员 于 学 生人民陪审员 修 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燕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