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乌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叶顺龙与沈建林、徐顺龙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顺龙,沈建林,徐顺龙,朱云初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民初字第81号原告:叶顺龙。委托代理人:叶惠强。被告:沈建林。被告:徐顺龙。被告:朱云初。原告叶顺龙诉被告沈建林、徐顺龙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忠元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叶顺龙委托代理人叶惠强,被告沈建林、徐顺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叶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惠强,被告沈建林、徐顺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朱云初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5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顺龙委托代理人叶惠强,被告沈建林、徐顺龙、朱云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和被告徐顺龙共同受被告沈建林雇佣,在被告沈建林承包的桐乡市乌镇镇浮澜桥安置小区176号农户徐菊林的拆迁安置房工地做小工。2014年10月29日,原告在工地作业时,不慎被被告徐顺龙开的翻斗车撞击脚手架后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经桐乡市中医医院治疗,现已基本康复。原告出院后,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除被告沈建林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至今未予赔偿。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5562.37元(已扣除被告沈建林支付的住院费用5803.80元)。被告沈建林答辩意见:原告的受伤是徐顺龙的手推车碰撞脚手架后摔下受伤,其受伤原因是徐顺龙的行为所致,徐顺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都是其支付的,应在赔偿总额中一并计算,同时除去保险公司的理赔部分;医疗诊断证明书缺乏法律依据,应以司法鉴定为准;赔偿清单中,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交通费无凭证支持,护理费及误工费应依以司法鉴定为准。工地上有跳板提供给原告的,结果为图省力拿方木去搭跳板,才导致的事故。其有项目经理证、技术员证书和泥工证书的。之前不认识叶顺龙,一般都是让朱云初去叫人的,认识朱云初一年多了,朱云初是其叫来浇柱子的,按人数每人每天160元再加10元的伙食费;这次是6个人,就做了一天,其把钱直接给朱云初的,让朱云初给原告等人。徐顺龙是在工地做的。朱云初也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因为朱云初是一个包工头。其不是直接雇佣原告的,是由朱云初雇佣原告的,等于是包给朱云初的,朱云初发给原告每天150元,其给朱云初不是150元,所以朱云初有提成,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被告徐顺龙答辩意见:架子刚搭好后,原告就上了架子,可能是架子搭的不牢固,其推车过去把水泥倒地上,车子在地上震了一下,原告可能是受了惊吓,就踩到了一根木条,从板上摔了下来,其没有撞到架子。被告朱云初答辩意见:当时沈建林让其浇柱子,一共五个柱子。原告怎么摔下来的,其不清楚。本来上午的时候上面是放跳板的,后来房东说要再浇五根柱子,大家着急了,就只放了几根木头。木头是上面浇的人搭的。下面放了三根方木,上面放了木板。就是斗车碰到了木板,最边上的方木就断掉了,板就不稳了,然后掉了下来。如果放跳板的话就没事。其不是包工头,沈建林要几个人,就让其叫几个人。沈建林给其每人每天160元,其给原告等每人每天150元,其他用的工具都是其买的,其都是起早贪黑干活、叫人。吃饭的话,有时候是沈建林跟饭店说好,就在饭店里吃,结算是由沈建林结的。如果跟饭店没说好,沈建林就额外给每人10元。不够的话,其要自己垫进去的,但是平时吃饭10块钱都是不够的。方木断掉原告肯定有责任的,工地上的事故一般都是施工方承担的,其就是做的时间长,认识的小工和包工头也多,帮助包工头叫人,其和沈建林之间没有承包合同的。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桐乡市村镇建设农(居)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沈建林是房屋的承包方。证据二,桐乡市司法局乌镇司法所调解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分歧大而没有调解成功。证据三,桐乡市乌镇国际旅游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当时事故发生的情况。证据四,桐乡市中医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受伤的情况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证据五,桐乡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医嘱。证据六,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6份,证明除了住院费用外的医疗费支出。被告沈建林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六,没有异议。证据四,原告29日受伤,次月28日就在干活了,误工期限没有那么长,其看到原告不仅仅只是干了一天活,后来也干了,很多人都看到的,包工头有计工的,营养费和护理期缺乏依据。证据五,没有异议。被告徐顺龙质证意见:证据一、二、四、五、六,没有异议。证据三,其操作的车没有撞到脚手架。被告朱云初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该单位不具有证明主体资格,证明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徐顺龙对该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四,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所出具的医疗诊断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所提异议,缺乏证据支持,也不足以反驳医疗诊断证明书的意见,不予采纳。证据五,系原件,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六,2015年1月29日的门诊收费收据缺少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被告沈建林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5803.80元。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6014.80元。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在庭前向被告徐顺龙做了调查,当庭出示调查笔录1份。原告质证意见:翻斗车将混凝土倒出来引起的震动不足以引起方木掉下;根据原告陈述当时是翻斗车的手柄翘起来撞到脚手架,导致原告坠落;至于跳板数量及脚手架搭的稳不稳,保留意见。朱云初当时在现场应该对事情详细经过清楚。被告沈建林质证意见:事故发生后,朱云初打其电话说有人摔下了,其让朱云初赶紧送医院,但是朱云初没有打电话也没送医院,是等到其到了才送医院的。被告徐顺龙对此无异议。被告朱云初质证意见:其不是包工头,是小工。原告摔下来是因为翻斗车的手柄撞到木板上。本院认证意见: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其陈述是否采纳,在本院认为中具体阐述。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原告叶顺龙在桐乡市乌镇镇浮澜桥安置小区176号的拆迁安置房工地(户主为徐菊林,建房承包人为被告沈建林)进行柱子浇筑作业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7天,住院及门诊共支出医疗费6014.80元。桐乡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3个月,一人护理3周,营养期6周。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建林已支付原告5803.8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摔下的原因。原告称是被告徐顺龙的斗车车柄翘起来后碰到方木上的模板,模板倒下来后就被带下来摔到了地上,而被告徐顺龙称是斗车翘起来,碰到了模板,原告肯定吓了一下,然后方木就断了,模板掉下来,原告就跟着掉下来了。而被告朱云初称下面放了三根方木,上面放了木板,斗车碰到了木板,最边上的方木就断掉了,板就不稳了,然后原告掉了下来。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告徐顺龙多次称其操作的斗车没有碰到脚手架,但是其在庭审调查中承认斗车碰到了木板(即其所称的模板),同时结合原告及被告朱云初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徐顺龙的斗车碰到了方木上的木板。其次,关于方木折断的原因,原告认为是被告徐顺龙直接撞击所致,而不是方木本身原因,而被告徐顺龙和朱云初认为方木本身就不安全,原告不应该用方木和木板来代替跳板。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主张均具有一定合理性,方木断裂应系外力及方木本身原因等共同导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摔下的原因系被告徐顺龙操作的斗车撞击脚手架上的木板,同时木板下的方木断裂,以致木板不稳所致。第二,原告及被告徐顺龙的劳务接受方是被告沈建林还是被告朱云初。被告沈建林认为其与朱云初之间是承包关系,原告和徐顺龙是朱云初直接雇佣的,原告虽主张其系沈建林雇佣,但鉴于沈建林提出了上述主张,同时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告申请追加朱云初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而朱云初认为,其与沈建林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其只是帮忙联系而已。本院认为,沈建林与朱云初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告及被告徐顺龙的劳务接受方为沈建林,理由如下:一,在工程建设类承包活动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本身就是不允许的,而本案中沈建林与朱云初双方也没有书面的承包合同。二,本案报酬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数按日计算,而不是一般承包情况下按工程量及单价计算报酬。三,虽然朱云初通过截留部分报酬的方式以获得比原告及徐顺龙更多的报酬,但是该做法符合行业习惯,也是基于其联系并组织工人所应获得的合理报酬;其与原告及徐顺龙的地位是平等的,其只是在原告与沈建林之间充当联系人的角色,并承担了沈建林赋予的部分组织和管理职能,不能因此而认定其与沈建林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而且从当事人的陈述来看,除去购买工具的费用及垫付部分伙食费,朱云初从中并未获得太多收益,要求其基于此而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不合理的。基于上述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徐顺龙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沈建林承担侵权责任;而从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角度来说,被告沈建林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徐顺龙操作的斗车撞击木板是造成原告摔伤的原因,而被告沈建林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及保障义务对原告摔伤也存在过错,而原告选用方木搭建跳板以致方木断裂也是其摔伤的原因之一,结合本案事实并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由被告沈建林承担90%责任,其余10%责任由原告自负。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6106.90元(包含被告沈建林支付的住院费用),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医疗费60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参照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差旅伙食补助标准,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根据原告伤势及医疗诊断意见,予以支持。护理费2561.02元(44513元/年÷365天×21天),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计算标准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诊断证明书并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之标准,本院支持护理费2037元(97元/天×21天)。误工费11128.25元(44513元/年÷12个月×3个月),被告认为原告实际没有休息三个月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期间工作过一天,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结合医疗诊断证明书并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之标准,本院支持8633元(97元/天×89天)。交通费100元,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但考虑其就医往来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就医地点、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等,认为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沈建林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所提异议,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149.80元。由被告沈建林赔偿原告16334.82元(18149.80×90%),因其已支付原告5803.80元,尚应赔偿10531.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并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顺龙10531.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叶顺龙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元,减半收取94.50元,由被告沈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滕忠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林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