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民初字第4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穆乃丽与第一被告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投松原分公司),第二被告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北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乃丽,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4241号原告穆乃丽,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尤金堂。第一被告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住所地前郭县。代表人刘晓华。委托代理人杨志勇。第二被告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于金源。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原告穆乃丽与第一被告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投松原分公司),第二被告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北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乃丽,第一被告中投松原分公司,第二被告中投北京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乃丽诉称,2014年9月1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经营管理,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以现金交付了借款,同日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14年11月10日前偿还借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未拨款为由迟延履行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元并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第一被告中投松原分公司辩称,对借款协议及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同意偿还此笔债务。第二被告中投北京公司答辩,原告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认可此笔债务,也不同意偿还此笔债务。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在松原市设立分公司即第一被告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代表人为杨晓江。杨晓江于2014年9月10日以第一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分。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加盖第一被告公章。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2014年11月13日,第一被告代表人变更为刘晓华。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营业执照、证人第一被告原负责人杨晓江、原会记黄志慧的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款据均加盖第一被告中投松原分公司的公章,原告陈述了借款过程及借款使用情况,中投松原分公司原代表人杨晓江、会计黄志慧也出庭证实第一被告借款及支出情况。上述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该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并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虽对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借款关系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此规定,应先由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债务,在其不能偿还时,由第二被告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穆乃丽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以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二、第二被告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洪波审 判 员 惠玉田代理审判员 葛连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翠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