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宜宾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宜宾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安民保字第45-1号申请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向阳,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荣远,项目部负责人。被申请人宜宾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法定代表人刘道清,经理。2012年11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南屏花园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申请人将位于江安县楼建设工程及土石方开挖、回填工程发包给申请人负责施工完成,合同总价3850万元。2014年12月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即交付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支付了申请人工程款3630万元,尚欠220万元就一直拒绝支付。申请人在施工中因增加附属工程,增加了总价合计为1562244元,现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共计3762244元。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拒绝支付,现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正在转移财产为由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380万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宜宾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南屏花园》营业用房二间。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