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原告扎旗信用联社诉被告扎鲁特旗兴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李桂兰、李栋林、程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旗信用联社,扎鲁特旗兴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李桂兰,李栋林,程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扎旗信用联社,住所地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特木其乐,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联社清非办主任,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宝文奇,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扎旗信用联社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扎鲁特旗兴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兰,注册号:1523xxx****x所在地扎鲁特旗。被告李桂兰,女,蒙古族,1956年4月5日,住扎鲁特旗。被告李栋林(李桂兰配偶),男,汉族,1957年8月1日,住扎鲁特旗。被告程福,男,汉族,1970年5月29日,住扎鲁特旗。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扎旗信用联社)与被告扎鲁特旗兴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李桂兰、李栋林、程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维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扎旗信用联社、被告李栋林、程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扎扎鲁特旗兴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桂兰经本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扎鲁特旗兴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扎旗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0日,月利率为11.22‰计算。被告李桂兰以自有的扎林证字(2013)第04130xxxxx号林地、李栋林以自有的蒙房他证扎鲁特旗字第153xxxxx**号房屋、被告程福以自有的扎林证字(2008)第32xxxxxxx号林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扎鲁特旗兴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桂兰、李栋林、程福不承担抵押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扎鲁特旗兴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给付日利息。在被告扎鲁特旗兴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不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被告李桂兰所有的扎林证字(2013)第041xxxxxx号林地、被告李栋林所有的蒙房他证扎鲁特旗字第1530xxxx**号房屋、被告程福所有的扎林证字(2008)第32xxxxxx号房屋及林地优先受偿。被告李栋林辩称,对这笔贷款无异议,借款是事实,对抵押也认可。现在我经济困难,近期我将两块林地变现尽量在短时间内偿还本息。被告程福辩称同上。根据原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该笔贷款是否应由扎鲁特旗兴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偿还。2、原告要求三担保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无法律依据,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扎旗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列举如下证据:举证一、2013年9月30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枚。证明被告扎鲁特旗兴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月利率为11.22‰计算,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10日还款。被告李栋林质证为,无异议。被告程福质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扎鲁特旗兴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证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枚、同意抵押担保声明书两份,他项权证一份、林权抵押登记证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成立。被告李栋林质证为,无异议。被告程福质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案件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同意抵押担保声明书、他项权证、林权抵押登记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证三、借款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29日被告扎鲁特旗兴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欠利息832524元(4000000元×11.22×345天/30000+4000000元×16.83×141天/30000),尚欠本息合计4832524元。被告李栋林质证为,无异议。被告程福质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枚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数额、所欠利息,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证四、被告扎鲁特旗兴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被告李桂兰、李栋林身份证及夫妻关系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身份关系。被告李栋林质证为,无异议。被告程福质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扎鲁特旗兴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法人企业,被告李桂兰法人身份及被告李栋林和李桂兰的夫妻关系,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扎旗信用联社与被告扎鲁特旗兴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扎鲁特旗兴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11.22‰,被告李桂兰以自有的扎林证字(2013)第04xxxxxx号林地、李栋林以自有的蒙房他证扎鲁特旗字第153xxxx**号房屋、被告程福以自有的扎林证字(2008)第32xxxxxx号林地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5年1月29日,被告扎鲁特旗兴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欠利息832524元,结欠本息合计4832524元。本院认为,原告扎旗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扎鲁特旗兴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有被告扎鲁特旗兴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李桂兰签名,法人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扎鲁特旗兴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扎鲁特旗兴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桂兰、李栋林、程福以扎鲁特旗兴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担保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桂兰、李栋林、程福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在被告扎鲁特旗兴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扎鲁特旗兴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李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扎鲁特旗兴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832524元(计息截止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1月30日至金钱给付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6.83‰计算。二、在被告扎鲁特旗兴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原告扎旗信用联社对被告李桂兰自有的扎林证字(2013)第0413cxxxx号林地、李栋林自有的蒙房他证扎鲁特旗字第153xxx**号房屋、被告程福自有的扎林证字(2008)第32xxxxx24号林地的抵押物可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扎鲁特旗兴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