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沈国锋与闫大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锋,闫大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328号原告沈国锋。被告闫大帅。原告沈国锋与被告闫大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大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锋诉称,被告于2013年欠下原告房屋租赁费3800元整,并打下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800元,保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被告闫大帅给原告沈国锋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闫大帅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庭审质证,被告闫大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租用原告在博野县盛世家园3号楼一单元601的住宅,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一份,合同注明:租期最少两年以上,月租费1100元,每年11月18日交租金10000元,余款5月1日前交清。2013年10月13号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份,欠条注明:今欠3800元,闫大帅,2013年10月13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给原告所打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对被告所欠租金的数额的再次确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理由充分,被告应当按欠条中确定的数额给付原告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大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沈国锋房屋租金人民币38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大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世彬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