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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戴守国与淮安市大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守国,淮安市大华建材有限公司,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445号原告戴守国。委托代理人。被告淮安市大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陈集村6组。法定代表人杜春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戴守国与被告淮安市大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守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成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守国诉称:2013年9月起,被告大华公司多次向原告戴守国购买水泥。2013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大华公司累计欠原告水泥款127200元,被告大华公司已经付款50000元,尚欠772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大华公司向原告戴守国出具欠条后,就剩余尚欠款项久拖不付。现原告戴守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华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7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大华公司负担。被告大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大华公司自原告戴守国处购买水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戴守国陈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水泥单价为265元/吨,原告戴守国共计向被告大华公司出售水泥480.14吨。2013年11月13日,被告大华公司向原告戴守国支付水泥货款50000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大华公司向原告戴守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大华公司宿迁工地欠宿迁戴守国水泥款柒万柒仟贰佰元整(注:原欠款127200元,2013年11月13日后付50000元),合计欠款柒万柒仟贰佰元整”。被告大华公司向原告戴守国出具欠条后,未再支付所欠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戴守国提供的欠条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戴守国与被告大华公司虽未就二者之间的买卖业务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戴守国提供的由被告大华公司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原告戴守国与被告大华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即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依约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大华公司作为买受人,以向原告戴守国出具欠款条的形式,确认了其应向原告戴守国支付的货款数额。原告戴守国与被告大华公司未就支付货款的时间作出书面约定,原告戴守国可随时要求被告大华公司支付货款,原告戴守国要求被告大华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华公司向原告戴守国出具欠条后,未能及时付款,原告戴守国要求被告大华公司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大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守国77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淮安市大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