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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潘纪文、张素兰等与刘江远、颜沛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纪文,张素兰,颜玉红,潘楚,刘江远,颜沛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潘纪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素兰,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颜玉红,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潘楚,居民。法定代理人颜玉红,居民。系潘楚之母。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江远,居民。被告颜沛涛,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潘纪文、张素兰、颜玉红、潘楚与被告刘江远、颜沛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江远、颜沛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纪文、张素兰、颜玉红、潘楚撤回对被告刘江远、颜沛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潘纪文、张素兰、颜玉红、潘楚负担。审 判 长  李翔鸿代理审判员  贾永明人民陪审员  孙会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