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鼎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沈祖成与被告林业淮、翁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沈祖成,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艾群峰,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业淮,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被告翁丽芳,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原告沈祖成与被告林业淮、翁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维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祖成委托代理人艾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业淮、翁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祖成诉称,原告沈祖成与被告林业淮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7日,被告林业淮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取现50000元向被告林业淮交付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业淮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林业淮、翁丽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业淮、翁丽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林业淮向原告沈祖成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翁丽芳、林业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林业淮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沈祖成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林业淮、翁丽芳的身份证及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等证据证明,被告林业淮、翁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业淮拖欠原告沈祖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林业淮偿还借款,但被告直至原告起诉后仍未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4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关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开始计付的请求予以更正;由于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林业淮、翁丽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翁丽芳应对被告沈祖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沈祖成、翁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业淮、翁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沈祖成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沈祖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业淮、翁丽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谢维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丁玲玲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能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