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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邓木水、姚超华、覃尹耀、阮锦权、黎某彬、徐某华、姚某志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木水,姚超华,覃尹耀,黎某彬,阮锦权,徐某华,姚某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木水,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德庆县人,1999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德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德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德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传唤,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超华,男,199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德庆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覃尹耀,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郁南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黎某彬,男,199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德庆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阮锦权,男,199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郁南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徐某华,男,199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德庆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传唤,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法定代理人徐某坤,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德庆县马圩镇。是原审被告人徐某华的父亲。肇庆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辩护人魏明雄,广东新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姚某志,男,199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德庆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传唤,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德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木水、姚超华、覃尹耀、黎某彬、阮锦权、徐某华、姚某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肇德法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木水、姚超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9月29日晚上19时许至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姚超华(作案时未满18周岁)伙同徐少权(已判刑)到广东省德庆县官圩镇圩镇新街药店对面路边,用六角匙盗走梁某瑞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型号为东风牌ZN1022U2X、车牌号为粤HLQ9**的轻型普通货车,后二人将盗得车辆以6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广宁县木格镇的周家深(已判刑)。经德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7728元。(二)2013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姚超华(作案时未满18周岁)、徐某华(作案时未满16周岁)伙同周家深、戴慧铭(已判刑)到官圩镇胜敢村委会埌头村,将方七某生的一辆车牌号为赣B241**的货车盗走。经德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374元。(三)2014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邓木水、姚超华、覃尹耀、阮锦权到德庆县莫村镇古楼村委会门口,将冼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吉利牌小型轿车盗走。经德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699元。(四)2014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华、姚某志(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二塔路祥旺楼附近,盗走廖某坤的一辆车牌号为粤HPC2**的女装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经德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03元。(五)2014年7月6日至7日间,被告人邓木水、姚超华、黎某彬到云浮市云城区高峰镇高峰村委连塘村工业区牌坊过境公路边将梁某林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W040**的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盗走。经云浮市云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000元。(六)2014年7月8日至9日间,被告人邓木水、姚超华、覃尹耀、黎某彬到封开县渔涝镇盗走林某芬的一辆车牌号为粤H657**的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经封开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506元。(七)2014年7月24日至25日间,被告人邓木水、徐某华(作案时未满18周岁)、姚某志(作案时未满18周岁)到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八路睦岗医院附近、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北路百花园购物公园北侧,分别将黎某荣的一辆车牌号为粤WEF1**的小汽车盗走、何某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HJ12**轿车盗走。经德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黎某荣被盗的车价值人民币18738元,何某雄被盗的车价值人民币13720元。综上,被告人姚超华参与盗窃五次,盗窃数额共182307元;被告人邓木水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数额共118663元;被告人徐某华参与盗窃三次,盗窃数额共63335元(其中一次盗窃数额28374元是被告人徐某华未满16周岁作案的);被告人覃尹耀、黎某彬、姚某志均参与盗窃二次,盗窃数额分别为75205元、48506元、34961元;被告人阮锦权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37699元。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华于2013年12月24日凌晨,参与在官圩镇胜敢村委会埌头村,盗窃方七某生的一辆价值人民币为28374元,车牌号为赣B241**的货车时,未年满16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再查明,被告人邓木水于1999年9月2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德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德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德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德庆县司法局就被告人徐某华、姚某志的家庭情况、社区情况分别对被告人徐某华、姚某志的亲属和所属社区的村民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梁某瑞的陈述:2013年9月29日晚上19时许,我将一辆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官圩镇圩镇新街药店对面路边。9月30日上午8时30分,我发现货车被盗。我被盗的货车是绿色东风牌ZN1022U2X轻型普通货车,车牌:粤HLQ9**,发动机号码:038563,车辆识别代号:LJNTFU2X7BN091829,是柴油货车。该车是2011年12月我以102000元人民币购买的,2012年1月入户。2、被害人方七某生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4日凌晨3时30分许,其将货车停在官圩镇胜敢村委会埌头村出租屋门口处被人偷走,其被盗的是白色江淮牌HFC5033XXYK1RT轻型厢式货车,车牌是赣B241**,发动机号码是Q110104292B,车架号码是LJ11PAACXBC002592。3、被害人冼某的陈述:2014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我看到我的吉利牌小汽车还在村委会的门口,但是到了早上5时15分许我起来做工发现我的吉利牌小汽车被盗了。我被盗的是一辆白色吉利牌小汽车,车辆型号JL71520,发动机号:B1S058178,车辆识别号:LB37624S8BL018080,车牌号码:粤HXL8**,2012年3月23日购买的,发票上是写我的名字冼某。4、被害人廖某坤的陈述:2014年7月4日零时15分许,我将一辆女装摩托车停放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二塔路祥旺楼保安室旁,并锁好大锁以及防盗锁,于7月4日早上6时许发现车辆被盗,于是报案。被盗的是一辆蓝色林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HPC2**,车主为冯柱华。5、被害人梁某林的陈述:2014年7月6日晚上23时30分许,我从云城街开我的奥铃牌小汽车(车牌号码:粤W040**)回到云城区高峰镇高峰村委连塘村工业区牌坊的过境公路路边停放好后锁上了车门锁和方向盘锁就回家休息了。第二天早上9时30分,我发现车辆不见了,我被盗车的是一辆深蓝色皮卡轻型双排座小货车,车牌号码:粤W040**,车辆品牌型号为:奥铃牌BJ1027V2MD5-5,车辆所有人是我亲戚区光耀,该车辆一直是由我本人使用。6、被害人林某芬于2014年7月9日的陈述:我被盗的汽车是一辆轻型自卸货车(俗称农用车),车牌号码为:粤H657**,品牌型号为:南骏牌NJP3040ZEP31B,我的货车停在我屋侧边(屋与屋之间的巷子里),昨晚22时许,我返上楼前见到货车还停在屋侧边,后我上楼再没有出门了,直到今天上午9时许,我出门才发现我货车被盗了。因此我货车是在昨晚22时许到今天9时许,这段时间被盗的。7、被害人黎某荣的陈述:2014年7月24日23时30分,我停放一辆灰色海马牌小汽车(车牌号粤WEF1**)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八路睦岗医院西侧第八卡门口,到25日17时30分发现汽车被盗。被盗车的车主黎志伟,这辆汽车是我于2012年以6万元购买的二手车。8、被害人何某雄的陈述:我的汽车是韩国大宇汽车,车主是我老婆伍秀芬,颜色是蓝色,车牌号码:粤HJ12**,2008年1月以72000购买的二手车。2014年7月20日左右,我将车停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北路百花园购物公园北侧,有锁防盗锁,到昨天晚上18点左右还看到车辆在那里,到了今天早上八点就发现汽车被盗窃了。9、徐少权(已判刑)的供述:2013年9月底的某日18时许,姚超华打电话给我说今晚开工(指盗窃汽车),我驾驶摩托车到他家,在他家拿了一把扳手,然后由姚超华驾驶我的摩托车搭载我到官圩镇。在官圩新街官圩卫生院对面,停放了一辆白色的货车和一辆绿色的士头汽车,于是,姚超华用工具撬绿色的士头汽车,我就走到离绿色的士头汽车约20米厕所附近望风,过了15分钟,姚超华就将车开走了。后我和姚超华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将汽车卖给广宁格木镇的周家深,周家深当时先付一部分现金,剩下的钱转账给姚超华,我分得3000元。之后姚超华又向周家深借的士头汽车来用,然后又将该汽车以6000元的价格卖到郁南县连滩镇一名叫“肥球”的人。这次,我没有分到钱。、10、周家深(已判刑)的供述:约在农历的九月份,“老超”、徐少权和一名中年男子开了一辆东风郑州日产“的士头”汽车到广宁县格木镇找我,问我要不要买,经商量后,我同意以6000元购买,当时先给他们3000元现金,另外3000元我转账给他们。我现不清楚东风郑州日产“的士头”汽车在哪里,因为“老超”和“老戴”将车借走了,他们说汽车被郁南的警察扣押了。2013年12月23日晚上23时许,我接到“老超”电话,“老超”说有辆五十铃牌的汽车,准备动手去偷,让我尽快到德庆县高良镇的桥边等他。我就马上开一辆哈飞牌汽车从广宁县木格镇赶到德庆县高良镇,来到德庆县高良镇差不多凌晨2点左右,我来到德庆县高良镇的桥边见到“老超”、“老戴”和一个不认识名字的人。他们三人上了我的汽车。一直逛到凌晨4点左右,到了官圩镇,在路边的一间店铺前停着,店铺面前有一辆白色五十铃的货车,“老超”就说就做这辆车,接着“老超”和“老戴”就下了车去偷,我和那个不认识名字的人就继续留在车上。我看到他们将车倒出来,准备离开时,从那间店铺走出了一个男子,拦在车头处,应该是被车主发现了,我和那个不认识名字的人赶紧开车往德城方向走,而“老超”和“老戴”就往我们反方向逃了,应该是往马圩方向。11、戴慧铭(已判刑)的供述:我没有向周家深借过汽车,不过当时我和姚超华一起去广宁县格木镇玩,姚超华向周家深借了一辆绿色“的士头”汽车,然后我和姚超华一起将汽车开回姚超华家。后姚超华同我讲他驾驶“的士头”汽车时怀疑被警察追,就将汽车停放在郁南县连滩镇。2013年12月24日凌晨2点左右阿深开了台蓝色的哈飞无牌小车来到高良新岗桥头,我、阿超和徐某华三个人在新岗桥头上了阿深的车,阿超说我们去官圩偷五十铃吧,我们都说:“去吧”。阿超和徐某华还说这台哈飞小车是从马圩偷来的,所以不经过马圩圩镇,来到官圩镇胜敢村路边一间屋前见到停放有一台五十铃。我和阿超就下车,来到五十铃货车的副驾驶室旁边,我负责把风,阿超负责撬副驾驶室门,撬了大约半小时,门被撬开了,阿超就上车把车启动,我这时候才上五十铃汽车,阿超把车倒出来,准备把车往马圩方向开去,这时候我们发现有一个人拉着驾驶室旁边的倒后镜,听到拉倒后镜的人在喊,但没听清在喊什么,我就擦车的挡风玻璃,阿超就跟我说:“这台车开不快的,去吧去吧。(意思是把车继续开走)”,阿超把五十铃货车往马圩方向开走,开了一会儿我看见拉倒后镜的人放手了,我没有留意那个人怎么样了,五十铃就往马圩方向走,哈飞小车就由徐某华驾驶搭着阿深由官圩往德城方向开,阿超把五十铃从马圩开到新圩河口,再开到九市镇。)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被告人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证明发生盗窃案的地点和现场等情况。1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邓木水、姚超华、覃尹耀、黎某彬、阮锦权、徐某华、姚某志抓获的情况。14、被告人邓木水、姚超华、覃尹耀、黎某彬、阮锦权、徐某华、姚某志的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证实他们的身份和犯罪时的年龄情况及犯罪前科情况。15、德庆县、封开县、云浮市云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车辆的价值情况。16、德庆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证明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邓木水、姚超华、徐某华、姚某志的人身或住处进行搜查及扣押物品的情况。17、(2005)德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2012)德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2014)肇德法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2014)肇德法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明:被告人邓木水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刑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徐少权、戴慧铭、周家深被判刑的事实等。18、被告人姚某志供述证明:2014年7月25日凌晨1时左右,其与徐某华和一个绰号叫“死老野”(德庆县高良籍的中年男子)一起到肇庆市睦岗镇偷了一辆银色马自达汽车,后又到肇庆市百花园附近偷了一台小车的事实经过;2014年7月初,其与徐某华在肇庆偷了一辆粉红色雅马哈摩托车。被告人姚某志辨认笔录,证明经姚某志对12张免冠的男子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与其共同在肇庆偷一辆银色马自达汽车和一辆小汽车的“死老野”就是邓木水。19、被告人徐某华供述证明:其与姚某志、邓木水(又叫“死老野”)于2014年7月24日23时左右开始开车到肇庆市睦岗,在路边偷了一辆银色马自达汽车,后又到肇庆百花园附近偷了一辆蓝色大宇牌汽车的事实经过;2014年7月份,其与姚某志在肇庆市区,还偷了一辆粉红色雅马哈女装摩托车。20、被告人姚超华供述证明:2013年11月份,其与戴慧铭、李泽明三人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到马圩镇幼儿园对面偷了一辆宝蓝色的哈飞汽车,后将车开到广宁县木格镇给了周家深;2013年11月份,其与戴慧铭、周家深、徐某华(花名“鸡头华”)驾驶之前在马圩盗窃的哈飞汽车到官圩镇胜敢村附近的公路边偷了一辆五十铃货车的经过;2014年6月份,其与邓木水、覃尹耀、“老什”(是郁南县南江口镇人姓名不清楚),4人开邓木水找来的一辆五菱小面包车到德庆县莫村镇公路边偷了一辆白色吉利牌小汽车,后邓木水联系将偷来的吉利牌小汽车卖给了郁南连滩一名叫“肥球”的人;2014年5月左右,其驾驶无号牌的二轮男装摩托车载邓木水、黎某彬,从德庆往南江口方向出发,后到在距离新兴县路口约几公理的路边偷了一辆宝蓝色的皮卡汽车,当时由邓木水分工偷的,偷到后将车开到南江口水泥厂里面,后他们就回德庆,到第二天邓木水去水泥厂将车开回德庆;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邓木水开着在云浮偷来的皮卡车到郁南南江口接其,其上车见到覃尹耀、黎某彬在车上,后开车到封开县鱼涝镇圩镇附近的公路边偷了一辆蓝色车身的南骏货车。被告人姚超华辨认笔录,证明经姚超华对12张免冠的男子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覃尹耀是与其在莫村镇古楼村委会门口偷一辆吉利汽车的人;阮锦权是与其、覃尹耀、邓木水在莫村镇古楼村委会门口共同偷一辆吉利汽车的“老什”。21、被告人覃尹耀供述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阮锦权(绰号“老什”)、姚超华、邓木水去到一个圩镇的村委会门口偷了一辆白色吉利牌汽车。后将车卖给了郁南连滩镇“肥球”;2014年6月尾至7月中的一天23时许,姚超华开一辆墨绿色的皮卡车来接其,当时车上有邓木水、黎某彬,他们开车转了很多地方,到凌晨3时许,去到一公路边,在一沙场对面偷了一辆南骏货车。后姚超华讲将偷的南骏货车卖了。22、被告人阮锦权供述证明2014年6至7月的一天晚上,邓木水提出去德庆县莫村镇偷汽车,后其与覃尹耀、爆牙超坐邓木水开的一辆小型面包车去到莫村镇偷了辆吉利小汽车。十几天后,其到覃尹耀果园玩,听到邓木水、爆牙超、覃尹耀商量偷一辆南骏货车,还说车就停在覃尹耀果园外的村路边,车是蓝色的。被告人阮锦权辨认笔录,证明经阮锦权对12张免冠的男子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与其一起偷吉利牌小汽车的爆牙超就是姚超华;并辨认出一起偷车的邓木水、覃尹耀。23、被告人黎某彬供述证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与姚超华、邓木水开摩托车到云浮市云城区一路边偷了一辆墨绿色的皮卡车,偷车时是凌晨4时许了;偷了皮卡汽车后的2至3日,其与邓木水、姚超华及老耀4人,在老耀南江口南渡村农场出发,由姚超华开着前几天在云城区偷来的皮卡汽车搭其、邓木水、老耀到封开县渔涝镇在路边偷了一辆南骏牌农用车,后将该车卖给了连滩镇“肥球”,其分得1100元。被告人黎某彬辨认笔录,证明经黎某彬对12张免冠的男子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覃尹耀就是和其、邓木水、姚超华到封开县偷一辆南骏货车的老耀;辨认出阮锦权就是“老什”。24、证人梁某添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5日,高良的阿水开一辆蓝色大宇牌小汽车到其和董某文开的合力汽车维修部修理;对12张免冠的男子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阿水就是邓木水。25、证人莫某福证言,证明2014年7月25日其见到邓木水开一辆深绿色的士汽车等情况。26、德庆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和其他相关书证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木水、姚超华、覃尹耀、黎某彬、阮锦权、徐某华、姚某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邓木水、姚超华、覃尹耀,盗窃数额巨大,且被告人邓木水曾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彬、徐某华、阮锦权、姚某志,盗窃数额较大。鉴于被告人姚超华、徐某华、姚某志,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尹耀、黎某彬、阮锦权,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木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姚超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三、被告人覃尹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四、被告人黎某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五、被告人阮锦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六、被告人徐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七、被告人姚某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上诉人邓木水提出:其没有负责分工,更没有参与偷车,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而徐某华、姚超华是负责开锁的,他们才是主犯。上诉人姚超华提出:其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是受人教唆参与作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有很好的悔罪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希望二审给予从轻量刑。原审被告人徐某华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对被告人徐某华的定罪正确,量刑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木水、姚超华以及原审被告人覃尹耀、黎某彬、阮锦权、徐某华、姚某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木水参与第三、五、六、七宗盗窃汽车的事实分别有同案人姚超华、覃尹耀、阮锦权、黎某彬、徐某华、姚某志等人的供述证实,同案人对于盗窃过程的描述相互吻合,且姚某志辨认出上诉人邓木水就是参与盗窃马自达汽车(即第七宗黎锦荣被盗汽车)的人,原审被告人阮锦权辨认出邓木水就是一起参与偷车的人。此外,侦查人员在上诉人邓木水处扣押了被害人梁月林被盗的奥铃牌汽车,在其他同案人处扣押了部分被盗汽车。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邓木水有参与盗窃汽车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木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外,上诉人邓水木与原审被告人徐某华、姚超华等人均积极实施盗窃汽车的行为。因此,上诉人邓木水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汽车,以及其不是主犯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第二、原判已根据上诉人姚超华参与盗窃的数额等犯罪事实以及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恰当,上诉人姚超华再据此请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木水、姚超华以及原审被告人覃尹耀、黎某彬、阮锦权、徐某华、姚某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邓木水、姚超华以及原审被告人覃尹耀、黎某彬、阮锦权、徐某华、姚某志互相分工配合,积极实施盗窃汽车行为,不宜划分主从犯,应根据其参与盗窃的数额等罪责处罚。其中:上诉人邓木水、姚超华以及原审被告人覃尹耀盗窃数额巨大,且上诉人邓木水曾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黎某彬、徐某华、阮锦权、姚某志盗窃数额较大。上诉人姚超华、原审被告人徐某华、姚某志,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姚超华、原审被告人徐某华、姚某志、覃尹耀、黎某彬、阮锦权,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依法对上诉人姚超华、原审被告人徐某华、姚某志、覃尹耀、黎某彬、阮锦权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邓木水、姚超华的上诉意见,经查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徐某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颜国军审 判 员  邓肇欣代理审判员  陈鑫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