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995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郭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各自衣服归己。被告郭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没有分居,原告是外出务工了,我们感情没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王某主张,我们已经分居2年,没分居的时候被告经常打我,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被告郭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属实,无异议。被告郭某主张,我们没有分居,原告以打工的名义离家出走2年,这期间我一直寻找原告,但一直没找到。被告郭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被告共同财产如何分割问题,不作评判。综上,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为琐事吵打。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为琐事吵打,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陈述其外出打工两年并分居至今,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外出务工分居系夫妻感情破裂导致。为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反对草率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田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