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钭胜利与陈建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钭胜利,陈建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355号原告:钭胜利,农民。委托代理人:钭耀通,农民。被告:陈建升,农民。原告钭胜利与被告陈建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钭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钭胜利起诉称:2006年底,被告向原告购买废铁,2007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07年2月17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元,现尚欠货款1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000元。原告提交欠条一份及证明二份予以证明。被告陈建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待证催款的事实,因证人未能到庭出庭作证,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陈建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主要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全部付清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钭胜利货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陈建升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革新人民陪审员 周菊花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