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孙芳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芳芳,王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孙芳芳。委托代理人冯祯华,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人王海敏,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曦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芳芳诉被告王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芳芳之委托代理人冯祯华、王海敏,被告王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芳芳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王栋驾驶沪LLXX**车辆在本市斜土路进打浦路东约3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碍,构成XXX伤残,伤后需要休息、营养、护理。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故起诉,要求对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91,704.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3、营养费3,600元;4、残疾赔偿金95,420元;5、误工费90,719.12元;6、护理费3,710元;7、交通费1,17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物损费500元;10、鉴定费3,000元;11、律师费15,000元;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全额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0%,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栋赔偿60%。被告王栋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鉴定费同意在保险责任外承担,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其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意见基本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已于2013年6月治疗终结进行伤残鉴定,现提起诉讼已过法定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王栋驾驶牌号为沪LLXX**车辆在本市斜土路进打浦路东约3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至瑞金医院急诊,并留院观察治疗,之后原告再转至华山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6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的精神状态的伤残等级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审理中,各方对原告的医疗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共计86,000元,其中被告王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368元。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情况说明、收入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退休后,为多家医疗公司从事推销医疗器材工作,从中获取劳务报酬,现按照原告事故前一年的收入标准计算6个月误工损失,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税单、财务凭证,且已���退休年龄,部分所谓收入为原告和医生之间的回扣,合理性、合法性难以认可,故误工费仅同意按1,820元/月计算;2、护理费发票及护工服务申请单金额3,710元;3、交通费单据金额1,179元;4、律师费单据金额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情况说明、收入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费发票、护工服务申请单、户口本、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栋赔偿60%。鉴于原告对于事故损伤一直在持续就医中,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原告诉讼已过法定时效之辩解,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赔偿范围:1、原告的医疗费,根据病历、医疗费发票,各方对数额并无异议,为86,000元,被告王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3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亦无异议为1,82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40元/天计算90天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法律规定,对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计95,420元;5、误工费,本院按原告从事的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55,519元/年结合鉴定结论的休息时限6个月核算,计27,759.50元;6、护理费,结合伤情原告的诉请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3,710元;7、交通费,按原告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由本院酌情确定,计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交强险中的法定赔偿项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计3,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全额赔付;9、衣物损,酌情200元;10、鉴定费,按单据金额计由被告王栋按责赔偿为1,800元;11、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计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芳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人民币120,2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芳芳人民币56,778元;三、被告王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芳芳医疗费人民币4,368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59.50元,由原告孙芳芳负担人民币417.50元,被告王栋负担人民币2,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海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