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罗军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军,男,出生于1973年8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2010年4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6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公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静出席法庭,被告人罗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罗军在广元市利州区西路一段建联小区一侧1路公交车站台附近将一小包海洛因(约重0.4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怀某某。2、2015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罗军在同一地点将一小包海洛因(约重0.4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怀某某。3、2015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罗军在相同地点将一小包海洛因���重0.47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怀某某,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民警现场挡获。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20.46克,便携式电子秤一个,毒资3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即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刑事照相、电子秤、300元毒资。2.书证。公安机关受案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报告、被告人罗军的犯罪前科材料以及户籍信息等。3.证人怀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5.辨认笔录;6.毒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罗军尿检、吸毒人员怀某某、谢某某等人的尿检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军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21.7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军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军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属于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罗军自己可能要吸食毒品,故对查获部分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其在2015年1月19日17时许,将一小包海洛因(重0.47克)卖给怀某某怀疑是公安机关特情引诱,认为此次没有贩卖的故意。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表明,此次前,被告人已有零星贩卖毒品的事实,说明被告人对其持有的毒品有贩卖的故意,因此其犯意并非特情引诱,应当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该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3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移送本院的毒资300元和电子秤,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洪德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