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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赵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赵民初字第94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湖北省。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2009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环境和思想观念差异,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架、打架。被告婚后不能合理对待家庭矛盾,遇事逃避,常酗酒,并因猜疑而多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于2012年1月份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4月份向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求,现原判决已生效六个月,原被告双方现仍分居,已完全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依法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4月1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4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自2012年1月1日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齐赵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关于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齐赵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坚持离婚原因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与被告离婚的理由。被告质证后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吵架属实,原告经常无故与我吵闹,我有酗酒的习惯,因原告与她男同学聊天言语过于亲密,我才动手打了她。3.证人葛某某、刘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自上次起诉后,被告没有去找过原告。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关于该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1月1日的前一天晚上双方吵架后原告离开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致原告于2014年4月份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12年1月1日起分居至今,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以上,本院经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然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