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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邹秀珍与万伟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水森,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某原告邹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水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腊月举行婚礼并于199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双儿女,现都已成年。婚后原告一直与被告一起务工,操持这个家,直到家境相对可以,原告就在家照顾子女上学和公婆,被告继续在外务工,承包建筑工程。直到2006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为挽回这段婚姻,原告多次劝被告回头,被告不听进而对家庭不闻不问。原告既要照顾家里,又要供子女读书,后家里经济实在无以为继,致使子女辍学在家。被告八九年来一直没有回家看望过子女和原告,只是偶尔与子女通个电话,而原告的电话从来不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对婚后财产予以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请,要求婚生女万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万某某未出庭也未书面答辩。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万某某1994年2月相识,1996年农历腊月23日举行婚礼,1997年1月20日在蓼花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7月20日生儿子万某甲,1997年9月12日生女儿万某乙,现均跟随原告方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购买位于星子县中基星城小区1幢3单元401室的商品房一套并办理了按揭贷款,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372.09元至2018年1月份。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按揭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孩子,本应互敬互爱,共同维系家庭和睦,但事实上被告已多年未回家看望过妻子和子女,未尽到做丈夫的家庭责任,且本次庭审被告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电话中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其中儿子万某甲已成年,女儿万某乙现跟随原告邹某某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在电话中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购买的星子县中基星城小区1幢3单元401室的商品房,被告万某某在电话中同意归原告邹某某所有并由其偿还剩余按揭贷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万某某自愿另行补偿原告人民币60000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万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万某某享有对万某乙的探望权。三、位于星子县中基星城小区1幢3单元401室的商品房归原告邹某某所有,剩余按揭贷款由被告万某某负责偿还。四、被告万某某自愿补偿原告邹某某人民币60000元,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国军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喜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