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主动投案,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月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袁某某,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与本市达浒镇金坑村村民汤某某(另案处理)相约去达浒镇金坑村自家后山打猎。上山后,被告人谭某某和汤某某分开走,被告人谭某某携带汤某某的一支单管猎枪往黄家坑方向继续走。约1个小时后,被告人谭某某在金坑村高排组黄家坑山顶发现左前方七、八米远长有粽叶竹的林地有一黑影挪动,以为是野猪,便躲在一旁观察了约两、三分钟,在未看清的情况下举枪朝黑影开了一枪,尔后上前查看时,方知打中了同村村民王某某老人的左小腿。被告人谭某某随即将猎枪丢弃背着王某某下山救治,并一边联系他人帮忙。下山后,被告人谭某某与闻讯前来的王某某女儿王某甲一起驾驶面包车将王某某送至金坑村板背水库路段时与前来的救护车相遇,经医务人员检查,发现王某某因失血过多已死亡。随后,被告人谭某某与王某甲继续驾车载着王某某前往达浒镇集镇,与接警赶往现场的民警相遇,被告人谭某某遂主动投案。经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某某系因他人用火器打击左小腿致腓动脉破裂、左小腿碎裂伤口,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带领侦查人员提取了其丢弃的单管猎枪,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该枪形物为自制单管猎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谭某某与死者王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先后赔偿了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取得了谅解。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尸检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谭某甲、汤某甲、汤某乙、戴某某、谭某乙、汤某丙、汤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家属王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指认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仲林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人民陪审员 贝远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