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烈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左右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诸暨市范围内实施盗窃作案四次,窃得财物总价值约8165元。具体是:1、2015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诸暨市安华镇新一村被害人曹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价值人民币45元的硬壳中华牌香烟一包;2、2015年1月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以找工作为由,窜至诸暨市大唐镇慎叶村18号袜厂宿舍,窃得被害人郑某价值人民币660元的黑色红米1S型旧手机一部;3、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窜至诸暨市大唐镇开元东路红源网吧门口,从停放在此的浙D×××××号尼桑轿车内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一块价值人民币210元的“HALEI”牌手表;4、2014年10月初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趁在诸暨市暨阳街道宜南村百果园928号海贝电器厂上班之际,在该厂员工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张某、高某的现金人民币共约2600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白色华为牌旧手机。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系入户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左右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诸暨市范围内实施盗窃作案四次,窃得财物总价值约8165元。具体如下:1、2015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诸暨市安华镇新一村,溜门进入被害人曹某家中,从卧室内床上的一件外套口袋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并在客厅桌上窃得一包价值人民币45元的硬壳中华牌香烟一包。2、2015年1月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以找工作为由,窜至诸暨市大唐镇慎叶村18号袜厂,在一员工宿舍内窃得被害人郑某的价值人民币660元的黑色红米1S型旧手机一部。3、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窜至诸暨市大唐镇开元东路红源网吧门口,以手拉车门的方式打开停放在此的浙D×××××号棕色尼桑轿车车门,从该车副驾驶室抽屉内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一块价值人民币210元的“HALEI”牌手表。4、2014年10月初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趁在诸暨市暨阳街道宜南村百果园928号海贝电器厂上班之际,在该厂员工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张某、高某的现金人民币共约2600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白色华为牌旧手机。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曹某、郑某、陈某乙、张某、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一次属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龙华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