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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尹赛帅与洪群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赛帅,洪群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567号申请执行人:尹赛帅,男,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洪群火,男,198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在执行尹赛帅与洪群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4)松民一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长春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代理审判员  张素琪二〇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2)��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