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宋晓东与孟建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晓东,孟建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晓东,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建全,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郭俊,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上诉人宋晓东因与被上诉人孟建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2月12日,原告驾驶汽车与被告孟建全驾驶汽车发生碰撞。交警到达现场后以快处快赔程序处理。现场的《交通事故快处快赔确认书》,认定事故因被告孟建全变道所致。事故第二日,原告与被告孟建全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办理定损、理赔等事宜。被告孟建全认为本次事故仅是一次轻微的碰撞,不可能造成原告车辆后视镜座的开裂。因对事故车辆后视镜座的损坏情况存在争议,原、被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查勘登记信息》中查勘意见显示以下内容:“争议:粤b×××××号车认为其右后视镜座也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经过核对,碰撞高度一致,有碰撞的新痕迹,因此判断二车的后视镜有碰到,但从标的车左后视镜的受损程度,没可能对粤b×××××号车的右后视镜座造成开裂。查勘人邓达章于2009年2月13日录入,由于对粤b×××××号车损失有争议,快赔点没有受理,转交警处理。”后原告没有到交警部门处理,在涉案车辆未进行定损的情况下,自行到新安某某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3650元。原告为证明涉案车辆为自己所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购车协议》和《证明》,两份证据均显示涉案的粤b×××××号车辆系由宝安沙井裕兴商场出卖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提交了修车发票,发票显示项目说明为“倒后镜及工时”,金额为3650元。被告孟建全对原告提交的《购车协议》和《证明》真实性不予确认,辨称根本查询不到宝安沙井裕兴商场的工商登记信息,《购车协议》的主体根本不存在,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孟建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信息查询单》和(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关联性和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另查明,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单和《机动车登记表》等资料显示,涉案的粤b×××××号车辆原系宝安沙井裕兴商场所有。再查明,原告曾以孟建全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定书向原告送达时间为2010年7月24日。宋晓东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孟建全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是否合法有据。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为原告修理涉案的粤b×××××号车辆支付的维修费3650元。不论原告是否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其主张为修理涉案车辆支付了维修费并提交了维修票据,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因此提起本案侵权之诉,原告与本案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相关条件,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问题。原告曾以孟建全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裁定,原告收到裁定时间为2010年7月24日,裁定生效时间为2010年8月4日,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是否合法有据问题。原告所驾驶车辆与被告孟建全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后,双方均未对事故现场车辆受损情况作必要的证据收集,《交通事故快处快赔确认书》也仅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碰撞位置进行了简单记载。事故发生后次日,原告与被告孟建全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进行事故处理,因各方对原告车辆的右后视镜座的受损情况存在争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事故理赔没有受理,而是转交警部门处理。后原告没有到交警部门处理,在事故车辆没有定损的情况下,自行到新安某某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3650元,对于维修项目和维修费用两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既没有对事故车辆按照程序进行定损,又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拒绝定损的相关证据,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维修费用系其在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孟建全支付其车辆维修费用,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晓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宋晓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依法承担因此纠纷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共225元:(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费25元、(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l840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费50元、(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42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费50元、一审及二审受理费各5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认为“原告既没有对事故车辆按照程序进行定损,又没有提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拒绝定损的相关证据,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维修费用系其在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孟建全文付其车辆维修费用,证据不足”对此上诉人不认可。首先,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11行: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事故第二日,原告与被告孟建全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办理定损、理赔等事宜。”由此可见,事故发生后原告有依法按照程序要求定损,但保险公司有无进行定损操作则非上诉人所能把握。这与前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既没有对事故车辆按照程序进行定损,又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拒绝定损的相关证据……”的表述不符,一审法院前后表述互相矛盾。其次,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4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提交了修车发票,发票显示项目说明为‘倒后镜及工时’,金额为3650元”,从发票显示项目说明显而易见,此次维修就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而前述一审法院认为“……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维修费用系其在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的表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存在强词夺理之嫌疑。二、此次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由被上诉人孟建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费任,因此,无论如何,孟建全都应对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全额赔偿,这与另一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有无进行定损操作并没有直接的关系,难道如果保险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着不定损,就不需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了吗?综上,请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孟建全答辩称:一、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注册查询,涉案的粤b×××××号车辆的原所有人是宝安沙井裕兴商场,并没有合法注册,根据车辆的实际所有信息,上诉人与本车没有实质关系,上诉人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二、经过保险公司的现场勘查,上诉人的车辆受损并非由被上诉人造成,且上诉人也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由交警来确认和划分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车辆受损与被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调查,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宋晓东二审调查当庭提交其自行打印的其向深圳市保险行业协会发送的邮件以及该协会的回复,证明其已告知保险公司让保险公司定损。被上诉人孟建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交通事故快处快赔确认书》认定涉案事故因被上诉人孟建全变道所致,孟建全车身左侧与宋晓东车身右侧相撞。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查勘报告载明宋晓东车右侧倒试镜受损。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孟建全应当承担宋晓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宋晓东在与孟建全及保险公司对其车辆后视镜座受损情况发生争议而未能定损的情况下自行维修,而孟建全对该维修费用并不认可。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总结本案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宋晓东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车辆维修费用3650元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由于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宋晓东所主张的全部维修费用系其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支出,本院对其诉请的维修费用不予全额支持,酌定孟建全因本案事故造成宋晓东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为1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另,宋晓东上诉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此前诉讼案件的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宋晓东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宋晓东车辆维修费损失1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宋晓东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晓东负担20元,由被上诉人孟建全负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晓东负担30元,由被上诉人孟建全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XX峰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炉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