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蒋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女,生于1984年8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蒋某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及麻古给吸毒人员何某、陈某某、钱某某等人。2015年2月5日晚11时许,公安民警在武胜县沿口镇“乱啤财”烧烤店内将被告人蒋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及手提包内搜出毒品冰毒2.822克、麻古1.742克。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蒋某贩卖毒品系多人多次,情节严重;被告人蒋某具有坦白、退赃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在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对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晚,吸毒人员何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购买毒品,被告人蒋某在其住房楼下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价值300元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下同)及麻古;次日下午,被告人蒋某在沿口镇“武中宾馆”又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价值200元的毒品冰毒及麻古(二次计贩卖冰毒约0.9克及2颗麻古)。2015年2月5日晚8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购买毒品麻古,被告人蒋某在武胜县沿口镇“开心网吧”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5颗价值300元的毒品麻古。2015年2月5日晚9时许,吸毒人员钱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购买毒品,被告人蒋某在武胜县沿口镇“开心网吧”贩卖给吸毒人员钱某某价值200元的毒品冰毒(约0.3克)及1颗麻古(钱某某叫王某代为购买)。2015年2月5日晚11时许,公安民警在武胜县沿口镇“乱啤财”烧烤店内将被告人蒋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及手提包内搜出毒品冰毒2.822克、麻古1.742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蒋某等人经尿检呈阳性。综上,被告人蒋某贩卖毒品三人四次,实获赃款500元。本案在侦查中,公安机关己扣押、追缴赃款200元;审理中,被告人蒋某的亲属主动退缴赃款3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已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按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及缴款书;3、现场检测报告书;4、鉴定意见;5、电活清单;6、情况说明;7、抓获经过;8、证人何某、陈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9、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被告人蒋某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蒋某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冰毒2.822克、麻古1.742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应认定为其贩毒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罚。被告人蒋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蒋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出庭公诉人关于被告人蒋某贩卖毒品系多人多次,情节严重;被告人蒋某具有坦白、退赃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二、追缴被告人蒋某所获赃款500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涛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