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关金亚与被告王贵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金亚,王贵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909号原告关金亚,男。委托代理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贵民,男。原告关金亚与被告王贵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全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金亚及其代理人黄照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金亚诉称,被告在杨集镇有一建筑工地,2013年原告在被告建筑工地上开塔吊,约定工资每月7000元,原告一直干到2013年年底。期间被告通过梁顺理将部分工资支付给原告。2014年过完年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不再给被告干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拖欠的工资,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没有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000元。被告王贵民辩称,原告是跟着梁顺理在被告工地干活的,工资应由梁顺理给原告发。被告之所以给原告出具欠条,是为了帮忙。该款梁顺理已经领走,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资款。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贵民在上蔡县杨集镇阳光小区和敬老院承包建筑工地,梁顺理系被告王贵民找的工头,原告关金亚跟着梁顺理在被告工地上干塔吊,通过梁顺理领取工资。2014年春节后,原告因其工资被拖欠离开工地。原告追要工资过程中,被告王贵民表示愿意代梁顺理付给原告工资,并于2014年7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开吊车工资伍仟元王贵民2014.7.1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跟随梁顺理在杨集镇被告王贵民所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开塔吊,在被告所找的工头梁顺理拒不支付原告塔吊工资款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了债权、债务人,欠款数额、欠款原因、欠款时间等合同主要内容,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至今欠原告塔吊工资款5000元未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贵民给付原告关金亚工资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贵民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全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鹏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