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韩雪峰与宋利强、杨桂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雪峰,宋利强,杨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韩雪峰,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回族,退休工人,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宋利强,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杨桂兰,女,1972年5月9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韩雪峰与被告宋利强、杨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利强、杨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雪峰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6日,第一、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00万元,月利率按两分五计算,利息每月月底前付清,每月应付利息金额25000元,借款人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应自出具本借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在支付部分利息后,未按借条约定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利强、杨桂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3年2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宋利强、杨桂兰未出庭答辩,亦未参加举证、质证。原告韩雪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枚,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还款计划书原件一枚,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向我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宋利强向原告韩雪峰借款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31日,利息为月息2.5%,利息每月月底前付清。被告杨桂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此款提供担保。2014年11月26日,被告宋利强、杨桂兰为原告韩雪峰出具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内容为:“经过出借人韩雪峰和还款人宋利强、杨桂兰夫妇的协商,现就2012年5月26日还款人宋利强、杨桂兰向韩雪峰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资金,还款人宋利强指定出借人韩雪峰将钱打入杨桂兰的农行账号,约定2013年5月31日前还款。由于还款人经济困难,提出如下还款计划:还款人宋利强、杨桂兰于2015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将本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及利息肆拾柒万伍仟元(475000)还给韩雪峰,如到期未还,从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宋利强、杨桂兰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012年8月30日,2013年10月2日向原告韩雪峰偿还利息25000元、50000元、150000元,按月息2.5%偿还至2013年2月27日。本院认为,被告宋利强在原告韩雪峰处借款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根据2014年11月26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明原告已将借款实际给付被告。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韩雪峰主张被告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桂兰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约定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利强、杨桂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雪峰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杨桂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邮寄送达费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利强、杨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丽平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人民陪审员 王耐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