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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速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某甲、王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王某,吴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速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圆通快递公司员工。2013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日因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务工人员。2013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吴某甲,务工人员。2013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因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日因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监视居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王某、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吕淑昆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王某、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系圆通快递公司北国分公司负责人,被害人郝某原系该公司职员。郝某在工作期间,向赵某甲承包了部分快递业务,由此与赵某甲产生“中转费”及其他债务纠纷,但对于欠款的具体金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2月17日上午,赵某甲联系公司职员赵某乙,要求赵某乙为其找人向郝某索要欠款。赵某乙联系其表弟吴某甲后,当日16时许,吴某甲与其朋友被告人王某来到石家庄市大经街农业银行门口与赵某甲碰面。赵某甲联系公司职员刘某搏,因刘某搏与郝某在一起,赵某甲让刘某搏将郝某带到天滋嘉鲤。17时左右,刘某搏与郝某赶到天滋嘉鲤后,刘某搏离开。随后,赵某甲、吴某甲、王某向郝某索要二万元欠款并限制郝某的人身自由,要求郝某给其朋友打电话送钱。后三人将郝某带至杜五嫂饭店门口的停车场,逼迫郝某书写了一张二万元的欠条,赵某甲将欠条交给吴某甲,交代吴某甲、王某二人,如果郝某拿不出二万元,就不许郝某走。随后,赵某甲离开,吴某甲、王某二人将郝某带至307国道路边的四川饭店、湘江道等地点进行看管,期间吴某甲、王某对郝某实施扇耳光、脚踹等殴打行为,导致郝某面部受伤。至当日23时许,吴某甲、王某将郝某带至黄河道一工商银行门口,郝某在ATM机取款18000元,连同随身携带的现金2000元,将人民币20000元交给吴某甲后,吴某甲等人允许郝某离开。郝某的伤情经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郝某左全颧部皮下出血,周围软组织肿胀,左颞部触痛,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12月20日20时40分左右,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南位村圆通快递北国分公司,被告人赵某甲被民警带至办案机关,赵某甲归案后对其在2013年12月17日下午派同伙限制郝某人身自由并让郝某书写二万元欠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3年12月26日,赵某甲的妻子康某代赵某甲与郝某达成和解协议,康某赔偿郝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郝某对赵某甲表示谅解。2013年12月28日10时许,王某、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郝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王某、吴某甲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乙、吴某乙、张某、师某、宋某、安某、刘某搏证言,被害人郝某陈述,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短信记录、监控录像,刑事和解协议书和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为向被害人郝某索要欠款,限制郝某人身自由,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王某迫使郝某书写欠条,并指使被告人吴某甲、王某对郝某进行看守,限制郝某人身自由达六个小时,三被告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拘禁被害人郝某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王某对郝某实施殴打,对吴某甲、王某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三、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于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晓腾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