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汉族,1987年9月4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腾冲县人,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辩护人宋怀周,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宋怀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1时45分,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云MLL5**号二轮摩托车载董书艳行驶至腾冲县老保腾路侯白能瓦厂门口,从董某甲驾驶的云N115**号中型自卸货车右侧超车时两车相撞,造成董某乙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董某乙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无异议,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赵某系坦白,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董某甲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上述事实,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赵某、董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胡某、董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及告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5、腾冲县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从前车右侧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调查,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濮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