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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1月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应建挺,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雪芳、代理检察员吕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应建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杨某驾驶浙G×××××号牌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康市九州路上从东往西方向行驶,6时55分许,途经永康市九州路与科源路交叉路口直行,遇前方有车辆等候时,未依次通行,变更到右转弯车道上直行,与骑自行车在科源路由南往北绿灯进入路口的胡文明发生碰撞,造成车损,胡文明受伤后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永公交认字(2014)第14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舒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监控视频,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说明,驾驶证、行驶证,接警单,预交款凭证、预付凭证,被害人身份情况,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郎妙洋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邵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