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终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陶来宝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来宝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233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来宝。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凯,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来宝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包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来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陶来宝于2014年5月份,在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苑小区北侧101门面房内经营“梦想足浴店”。2014年8月至9月10日,被告人陶来宝招募卖淫女陈某等人,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至2014年9月10日被查获时,共容留陈某等人卖淫嫖娼40余次。另查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卖淫工具等物品及赃款67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账单2份账单上记载含有性行为的交易,2014年9月1日至8日全开放服务中300元“全套”14次,200元“快餐”3次,2014年8月19日至8月31日“全套”14次,“快餐”10次,总计41次。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现场查获卖淫物品等及赃款670元。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飞翔因嫖娼被行政处罚的情况。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陶来宝年龄、籍贯等基本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陶来宝系被抓获归案。二、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等。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她到了包河花园“梦想足浴店”去应聘。2014年9月2日左右,她开始正式到店里上班。4日左右,陶来宝跟她说店里面有一些老客人需要提供性服务,于是她开始接客了,直到被抓住为止,她大约接了有10个客人。提供性服务有三种价位,“快餐”168元、“半套”240元、“全套”300元。会所里面有正规的按摩和开放及半开放服务。正规的按摩有58元、78元、98元三档;半开放的包括168的打飞机及240元胸推;全开放的包括200元的快餐及300元的全套。“梦想足浴店会”总共四个房间,里面的两个房间用��接待客人需要开放式服务的,一般客人来了由陶来宝接待,根据客人的需要安排不同的技师,店里面她看到的就是当晚被带到派出所穿黑衣服的女的(店里人称呼她叫小章),她是做正规按摩的。还有胖胖的女的(店里面称呼她叫胖妹),她是做开放式服务的,但是当天胖妹离开店里了。店老板是当晚被民警带到派出所的陶来宝,店里什么事情都是他管,招人、接待客人、收银。正规的按摩她与老板基本五五分成,半开放服务及开放服务她拿三分之二,陶老板拿三分之一,也可以还价。当晚她接的客人中分头,中等身材三四十岁的样子,陶来宝已经和他谈好,是做全套的,民警进入房间的时候她正准备开始服务。被公安机关查处前一天上午至当天凌晨,她总共做了四次服务,第一次是下午三点左右,做的是168元的打飞机,服务的对象是一名四十来岁的留着平头身材较胖的男子。第二次大约晚上八时许,做的是240元的胸推,服务对象是一名二十来岁的小伙子,长得较瘦,身高1.7米左右。第三次晚上10点左右,做了一个240元的胸推,服务对象是一名五十来岁的男子,该男子长得较瘦,头有点秃,腿有点瘸。第四次就是公安机关查处的那一次。前三次客人都付钱了,第二个客人与陶老板还价,240元的胸推他只给了200元。卖淫工具都是陶老板提供。2014年9月8日,她做了两个240元的套餐,2014年9月7号她做了两次300元的套餐,300元的全开放性服务以及240元的半开放服务因为服务的时间较长,价格较高,她应该不会记错。168元的套餐及200元的套餐,时间很短,价格也不高,9月8日及7日这两天只记得做过,具体数字记不清了。她与陶来宝是做一次结一次账,因为有些客人讨价还价,她们所得的钱没有说的那么多,比如有时三百元的套餐客���还到二百多元,240元的套餐还到200元,她与老板的分成跟着就往下调。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凌晨1时许,他到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苑小区北边的一个名为“梦想足疗会所”要求做足疗。他进去后,一名年轻男子坐在前台,给他推荐按摩服务,他同意了,接着一名年轻男子喊了一名年轻女子,他与年轻女子进到里面的一个房间,他们脱下衣服,该年轻女子说服务的内容是全身按摩并加上发生一次性行为,他同意了,该女子嘴里含着水吻他的身体的时候,警察来了。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她是2014年9月6日自行到包河区“梦想足浴店”上班的,老板叫陶来宝,给她一个月3000元工资,包吃住,她在店里干的是正规的按摩。店里面也有带有卖淫嫖娼色彩的项目,称之为开放式,据她了解是包括全套就是指带有做爱的那种是300元,打飞机也就��手淫。她之所以了解到店里面有那种开放式项目,是因为有时候她看到有的客人付钱的时候付两百多到三百的,所以应该有那种带有色情服务的项目。店里面的员工她来的这几天就看到一个员工叫兰兰,真名不清楚,兰兰是她7日晚上才看到的,好像也是新来的。当晚民警在店里面检查的时候兰兰和她的客人在里屋里面,应该是准备做开放式项目,民警在房间里还发现了一只避孕套。账单和一些安全套以前她不知道,因为陶来宝没有把它放在明显的位置,但是民警确实在店里面发现了一些安全套,还有陶来宝记账的账单,在现场陶来宝也承认了这是他用来记账的账单。被告人陶来宝的供述2014年5月中旬,老谈打电话让他帮忙打理在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苑小区北边101号门面“梦想足浴会所”,双方五五分成。大约7月底,经过朋友介绍将一名叫陈某的重庆女子安排到店内提供情色服务。2014年9月10日凌晨时分,警察来到店内进行检查,现场抓获了一对正在进行性交易的男女,他也被带到了望湖派出所。他的店内共提供八种服务,他在账单上都有记载,正规按摩有四种,分别是58元、78元、98元、158元;半开放的有两种,分别是168元、240元,在账单上用数字16与24分别表示;全开放的也有两种,300元和200元,用30表示300元,用20表示200元。正规按摩他与技师基本五五分成,半开放服务及开放服务他拿三分之一左右,卖淫女拿三分之二左右,很多情况客人要求打折,他与卖淫女通过协商处理,因为打折造成的损失,有时也可以协商。账单的第一页记录了2014年8月19日至8月31日的经营状况,账单第二页记录了2014年9月1日至9月8日的经营状况。账单横向第一栏表示每一档的价格,纵行的第一行代表日期,纵行的最后一行记载了除去给技师及卖淫女分成后他的所得,中间的对应每一档消费的次数,这些都是他每天晚上关门前记的,真实的记录了每天的经营状况。第二页账单的最下一横行说明了在2014年9月8日在会所内进行了98元的按摩一次,158元的按摩两次,这些都是正规按摩,168元半开放按摩四次,240元胸推服务两次,200元的性交易一次,半开放及全开放服务的费用他当天就给技师了。该账单横行与纵行的最后一拦记录了700指的是除去给半开放及开放服务的技师后他的所得。因为在经营会所时,为了留住客人,对于相关项目都进行打折,168元的项目有时98元也做,240元的项目有时100元也做,所以实际所得比标价要低很多。被查处当天陈某总共做了四次,开放的两次,半开放的两次。被查处时她正在与客人做一个300元的全套,之前大约10点左右她与一名客人做了240元的项目(胸推),陈会还与客人��了一个200元的快餐和168元的打飞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陶来宝提供场所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陶来宝容留他人卖淫40余次,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陶来宝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陶来宝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六百七十元及卖淫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陶来宝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侦查机关对现场查获的二张账单取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账单项目金额的计算与账单总金额不吻合,不排除账单上将正规按摩项目写成是卖淫项目的合理怀疑。3、证人陈某的证言与账单并某4、本案证据只能证实陶来宝容留他人卖淫3次,而不是40余次。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陶来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1、本案的二份账单是侦查机关当场从陶来宝经营的店内查扣,并经陶来宝辨认、解释,并签字确认是其经营的详细所得。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能够作为定案依据。2、上诉人陶来宝的供述、查扣的账单、证人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陶来宝容留他人卖淫达40余次,证据之间并无矛盾;上述证据还证实,如果有打折情况就会实际价格与标价不一致,实际所得会相应减少,而在账单上反映的只是实际所得减少,所做项目的标价并未变动,故可排���账单上将正规按摩项目记成卖淫项目的可能性。3、原判根据上诉人陶来宝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具有坦白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陶来宝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来宝容留他人卖淫达40余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陶来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陆文波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圣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