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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行非诉审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珠海市斗门区质量和技术监督局与张辉其他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珠海市斗门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张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斗法行非诉审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斗门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66149438-6。法定代表人黄荣捷,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光辉,稽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容伟瑜,稽查队队员。被执行人张辉,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系斗门区井岸新视觉眼镜店的经营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斗)质监罚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标的为800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责令停止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并处捌佰元(¥800)罚款。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催告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珠海市斗门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斗)质监罚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长军审判员  何颖坚审判员  刘洁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悦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