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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37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区(以上基本情况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咚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本区田安路丰泽广场肯德基餐厅二楼,趁被害人魏某某离开座位点餐之机,将魏放在桌上的1个黑色钱包(包内有人民币400元、1部手机、1张新华都购物卡)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将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2.2014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本区泉秀路大洋百货商场一楼85℃面包店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之机,将李放在身后座椅上的1个灰色挎包(内有1把蓝色雨伞,无法估价)盗走后逃离现场。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大洋百货商场一楼麦当劳餐厅门口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刘某某辨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平面图、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吴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吴某某在侦查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400元、一个黑色钱包及一部手机、被害人李某某一个灰色挎包及一把蓝色雨伞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三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竹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