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马兰花等人与马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兰花,邢花,邢云强,邢云结,邢云合,马金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兰花,女,回族,1957年2月15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邢花,女,回族,1979年11月21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无固定职业。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云结,男,回族,1983年7月8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云强,男,回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云结,男,回族,1983年7月8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云合,男,回族,1985年8月9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明,男,回族,1970年3月25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系焉耆县恒瑞出租汽车公司出租车驾驶员。上诉人马兰花、邢花、邢云强、邢云结、邢云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焉耆县人民法院(2015)焉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云强、邢云结、邢云合,上诉人马兰花、邢花的委托代理人邢云结,被上诉人马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马兰花,系死者邢学成妻子,被告邢花、邢云强、邢云结、邢云合,均系邢学成和马兰花生育子女,且上述子女现均已成人。2013年12月12日20分20时许,在焉耆县新桥路与解放路交叉路口路段处,邢学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马金明驾驶的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车邢学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0日,焉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焉公交认字(2013)第0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学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金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出租车及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通事故鉴定费5000元。事故发生当天,即2013年12月12日,原告的出租车,被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返还,并经修理厂修理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取走,期间该出租车停运时间为46天,且原告因维修其出租车支付修理费28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违章行为,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原告罚款200元。庭审中因原告出租车每天的停运损失数额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巴州明智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估价鉴定,2015年3月5日,巴州明智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15)03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鉴定结论为:“该估价对象在估价基准日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平均每天的停运损失数额为20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10元,对该估价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邢学成死亡,邢学成的法定继承人马兰花、邢花、邢云强、邢云结、邢云合于2014年11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马金明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014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4)焉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向马兰花、邢花、邢云强、邢云结、邢云合赔偿死亡赔偿金等220073.91元,上述赔偿款中保险公司向邢学成亲属马兰花等支付196073.91元;向马金明支付垫付款24000元。且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审认为,继承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本案中被告的被继承人邢学成因交通事故死亡,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邢学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现应由被告在继承邢学成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清偿。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800元、鉴定费551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9430元(205元×46),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驳称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数额及车辆停运时间不符合事实,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740元,被告应当按照邢学成承担责任的比例70%向原告清偿,即向原告清偿12418元(17740元×70%)。被告反驳称应按60%清偿,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罚款200元,无法可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马兰花、邢花、邢云强、邢云结、邢云合在继承被继承人邢学成遗产范围内向原告马金明清偿车辆修理费2800元、鉴定费551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9430元,合计17740元的70%,即1241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金明付清。二、驳回原告马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4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负担9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马兰花、邢花、邢云强、邢云结、邢云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实际不符,涉案车辆并未停运46天。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24日,在这期间车辆已在焉耆县城营运,上诉人是亲眼所见,焉耆县交警大队扣留车辆的权限是15天。超出的停运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马金明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确认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计算停运损失的天数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由焉耆县交警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了事发当天肇事车辆被扣留,返还物品凭证亦证实该车辆在2014年1月24日予以返还,上述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肇事车辆被扣押42天的事实。庭审中上诉人也认可肇事车辆在焉耆县祥运烤铆喷漆部修车的事实,原审结合由该修车部出具的证明,综合认定46天的停运损失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出涉案车辆交警大队只扣留15天,并认为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肇事车辆已在焉耆县城营运的问题,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获得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马兰花、邢花、邢云强、邢云结、邢云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来永存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赵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