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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波新世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新世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东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郭学科,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宁波新世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悦盛路359号007幢24-8。法定代表人:罗怀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涛,职工。被告:上海东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洋山保税港区瑞兴路58号1楼102室。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曦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学科。被告: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南外环路(药都大道)。法定代表人:孙守全,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新世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洋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东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郭学科、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泽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郭学科、登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世洋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18日03时30分,董连军驾驶被告东泽公司所有的沪B×××××/沪G×××××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往上海方向1585公里+600米(宁海县境内)处时,追尾碰撞向明光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导致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再追尾碰撞龙永祥驾驶的登记在登峰公司名下的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及边护栏,造成路产、三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沪B×××××号车内乘客杜红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认定,董连军负主要责任,向明光负次要责任,龙永祥负次要责任,杜红洗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52800元、施救费10900元、路产损失5160元,合计68860元。现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东泽公司和被告郭学科、登峰公司分别承担60%和20%的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机动车行驶证二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②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④机动车事故损失定损协议书和修理费发票各二份、维修清单四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车辆修理费52800元的事实。清障服务告知委托协议书一份、施救费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花去施救费10900元的事实。宁波市公路管理局公路路产损害赔偿决定书、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赔偿路产损失5160元的事实。被告东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为多车连环事故,交强险限额已全部赔偿,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60%承担责任。原告的车损认可定损金额52800元,施救费未见施救清单不认可,路产损失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郭学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登峰公司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东泽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郭学科、登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原告所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52800元、施救费10900元、路产损失5160元,合计68860元。沪B×××××/沪G×××××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系被告东泽公司所有,董连军是该公司的职工,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0元)。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学科,龙永祥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于被告登峰公司并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在本次事故中已全部赔偿完毕。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认定,董连军负主要责任,向明光负次要责任,龙永祥负次要责任,杜红洗无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董连军、向明光、龙永祥的责任比例为6:2:2。沪B×××××/沪G×××××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泽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因龙永祥是被告郭学科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原告所造成的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郭学科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车辆挂靠单位被告登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金额为:41316元(68860元×60%)。被告郭学科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13772元(68860元×20%)。被告东泽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郭学科、登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波新世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41316元;二、被告郭学科应赔偿原告宁波新世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13772元;三、被告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宁波新世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郭学科、登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东泽公司负担883元,被告郭学科、登峰公司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潘相斌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丁波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