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汝成与杨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汝成,杨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周汝成,男,市民。委托代理人:李青,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鹏,男,市民。委托代理人:王金菊,市民。委托代理人:王金祥,聊城东昌顺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汝成与被告杨鹏房屋租赁合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杨鹏委托代理人王金菊、王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在香江二期河东三街G-2-16号的商品房一套租赁给被告经营,合同期限一年、租金每年38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搬出租赁的房屋,一直使用至2014年2月20日,使用原告房屋70天共计租赁费9722元。另外,被告使用房屋期间的电费1007.58元、物业费1120元。同时也影响到原告将房屋出租他人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722元、电费1007.58元、物业费1120元共计11849.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合同到期前被告要求续签合同,但因原告要求提高租赁费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12月1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从租赁原告的房屋搬出并将钥匙交给了被告,被告使用原告房屋实际超期14天。另外,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期间增设了隔断墙、采暖炉及窗帘共计款3240元,该增设物品至今仍在原告房屋内。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将房屋又租赁给曹海滨使用。被告欠原告电费1007.68元属实,但物业费被告已分两次交清了全年的物业费960元。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河东三街16号建筑面积164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年38000元;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若有特殊情况,双方协商终止合同,终止合同时,可按月结算房租);合同期间,被告承担水、电、物业管理等(所有物业费以物业单据为准);合同未到期前不得将房屋转租给他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交纳房租380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将该房屋以每年租金50000元与案外人曹海滨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另查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期间,曾在租赁的屋内增设隔断墙、窗帘、及采暖炉(含暖气片3组)一套,现在原告房屋内,原告同意被告随时拆除。审理中,原告提交聊城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物业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其交纳的G-2-16物业费(2008年1月-2013年12月)4480元中包括被告租赁期一年的物业费960元。经质证,被告以物业费每半年收取一次,该单据是原告后补的为由,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申请证人耿某(被告母亲的雇员)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12月24日是我儿子的生日,被告的母亲那天让我帮忙从其租赁的房屋搬出东西,在我离开时,屋内还有一个浴缸没搬;现在也没有搬完,还有炉子、窗帘等;被告搬出之后,原告找被告要过一次房租,具体什么房租不清楚;被告是否当天将钥匙交给原告我也不清楚。经质证,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但原告称被告搬出当天没有交钥匙;被告称浴缸是经原告同意留在其房屋内的,新租户租赁原告房屋前其就搬走了浴缸。被告另提交聊城市颐馨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香江二期东经G-2-16房东杨鹏,物业费半年已交,2013年全年物业费共计960元。”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聊城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3、原告与曹海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4、证人耿某的证言;5、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所有物业费以物业单据为准,据此,原告交纳G-2-16物业费(2008年1月-2013年12月)4480元的收据中包含了被告租赁房屋期间应承担一年的物业费960元。被告提交的聊城市颐馨物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被告系G-2-16房东等,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被告对证人耿某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实际搬出租赁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实际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间14天。综上,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8000元÷365天×14天=1457.53元、物业费960元、电费1007.5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鹏支付原告周汝成房屋租赁费1457.53元;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960元;被告支付原告电费1007.5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94元,由原告承担44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杨秋香人民陪审员 薛冰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永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