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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南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海东与孙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东,孙训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南民初字第00284号原告陈海东,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训春,居民。委托代理人苏育青,响水县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海东诉被告孙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启东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盛光、被告孙训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育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东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孙训春向我出具借条,借到我11万元,之后我多次向其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自主张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孙训春辩称,我借的这11万元是原告陈海东在赌场上放给我的高利贷,不应受法律保护,且我在事后已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6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孙训春向原告陈海东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海东11万整,已还一千元,最迟年底还清。先年底还清伍万元整。孙迎春。2013.8.22”。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孙训春对该借条上“孙迎春”三字真实性有异议,否认是其所写,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后来承认该三字为其所写,并当庭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这110000元是否是赌场上的高利贷,从而是否受到法律保护。对此,被告孙训春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但证人杨某在作证时只能笼统地说:“证明孙训春借陈海东的11万元是赌场上放的高利贷”,在接受法庭和原告询问时,明确表示其不清楚借条形成过程、借款具体数额,并陈述原、被告互有经济往来,故对证人杨某的证言不予采信,且被告孙训春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孙训春有关该笔借款是赌场上的高利贷的辩解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孙训春应偿还该笔借款10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训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陈海东借款本金109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孙训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万兵审 判 员  顾启东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闻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