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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申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龙口市德兴化工有限公司与青岛华电精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龙口市德兴化工有限公司,青岛华电精诚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申字第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龙口市德兴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山德,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植礼,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金宇,系该公司副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青岛华电精诚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靖华,经理。再审申请人龙口市德兴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华电精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商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键、代理审判员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龙口市德兴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商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判令青岛华电精诚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064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龙口市德兴化工有限公司与青岛华电精诚钢结构有限公司发生业务时,都是由龙口市德兴化工有限公司出具出库单第一、二联,青岛华电精诚钢结构有限公司收货时留存第二联,第一联签字确认后由龙口市德兴化工有限公司收回,该出库单载明品名、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结算货款时,由龙口市德兴化工有限公司将发票和出库单第一联交付青岛华电精诚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华电精诚钢结构有限公司确认无误后付款。现龙口市德兴化工有限公司无青岛华电精诚钢结构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出库单第一联的情况下,仅凭发票主张货款,不能证明青岛华电精诚钢结构有限公司欠货款事实的存在。因此,龙口市德兴化工有限公司以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龙口市德兴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口市德兴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 伟审 判 员  王 键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