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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顺民初字第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渠敬华与渠立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敬华,渠立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顺民初字第0870号原告渠敬华,农民。被告渠立站,农民。原告渠敬华诉被告渠立站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渠立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敬华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因在徐州承包土地向原告筹借236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2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渠立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春天,被告因在徐州承包土地和种植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赊欠农药肥料200000余元,并向原告借款30000余元。2012年11月10日,经原、被告汇总、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借款本金236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236000元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渠敬华要求被告渠立站偿还所欠货款及借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及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数额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及借款,尚欠原告货款及借款236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借款23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渠立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渠立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渠敬华货款及借款2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渠立站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渠敬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尹普普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人民陪审员  程 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