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胡永忠、太仓市宏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永忠,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太仓市宏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太仓市森茂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丁芸,李锦明,黄亚娟,樊丰,曹林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扬州路51号。诉讼代表人李勤。原审被告太仓市宏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太平北路111号汽车商务大楼101室。法定代表人樊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太仓市森茂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太平北路西、北京路南。法定代表人王承胡,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丁芸。原审被告李锦明。原审被告黄亚娟。原审被告樊丰。原审被告曹林虹。上诉人胡永忠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太仓支行)以及原审被告太仓市宏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太仓市森茂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公司)、丁芸、李锦明、黄亚娟、樊丰、曹林虹金融借款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商初字第002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3月16日,江苏银行太仓支行以宏泰公司、森茂公司、胡永忠、丁芸、李锦明、黄亚娟、樊丰、曹林虹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5日,江苏银行太仓支行与宏泰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同日江苏银行太仓支行与森茂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上述授信合同和将要签署的单项业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12日,江苏银行太仓支行与宏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宏泰公司向江苏银行太仓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6月20日,江苏银行太仓支行分别与胡永忠、丁芸,李锦明、黄亚娟,樊丰、曹林虹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对江苏银行太仓支行与宏泰公司之间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到期后,宏泰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江苏银行太仓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宏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67602.35元,利息81188.79元(暂算至2015年3月16日),律师费100000元,并有权就上述债务以森茂公司名下的抵押物享有抵押优先权,同时由胡永忠、丁芸、李锦明、黄亚娟、樊丰、曹林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胡永忠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胡永忠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且本案标的巨大,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当事人众多,超越了一审基层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的限额,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3月5日,江苏银行太仓支行(授信人)与宏泰公司(受信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江苏银行太仓支行向宏泰公司提供最高额5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该协议第十一条关于纠纷解决条款中约定“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12日,江苏银行太仓支行与宏泰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宏泰公司向江苏银行太仓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该合同第十七条关于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20日,胡永忠、丁芸向江苏银行太仓支行出具了一份《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江苏银行太仓支行与宏泰公司之间上述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主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书第十三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向贵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江苏银行太仓支行与宏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胡永忠向江苏银行太仓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江苏银行太仓支行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双方基于上述合同产生的纠纷约定向授信人(贷款人、贵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指向明确,均应理解为是江苏银行太仓支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诉讼标的,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对胡永忠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江苏银行太仓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管辖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胡永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胡永忠负担。上诉人胡永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约定的诉讼管辖应为无效。胡永忠并非借款人,只是借款人的担保人森茂公司的股东江苏启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胡永忠为宏泰公司进行担保并不情愿。《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对方提供的格式保证书,诉讼管辖约定未向胡永忠解释说明,对胡永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本案标的巨大,当事人众多且既有借贷,又有担保,法律关系复杂,应由中级法院进行审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江苏银行太仓支行的诉请及其提供的证据,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在签署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均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江苏银行太仓支行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而江苏银行太仓支行的住所地在太仓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胡永忠上诉认为本案所涉协议管辖约定无效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