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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怀民、于某等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业,于某,高某,王怀民,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终字第0005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曾用名于勇),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葛绍山,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原审被告人王怀民,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61970********,汉族,初中,个体,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朐阳街道园林村果园队*号。被告人王怀民因扰乱公共秩序于1997年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治安拘留15日,又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05年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治安拘留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并于当日被送至西宁市第二看守所临时羁押,2014年7月1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屠某,小学,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怀民、于某、屠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业、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了(2014)海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业和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于某,听取辩护人葛绍山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伤害1.2008年10月21日,因被告人王怀民指使被告人于某殴打王某业并承诺带其一起赚钱,后于某纠集被告人屠某、刘某松(另案处理)至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朐凤路西边,持刀对王某业进行殴打致其轻伤。事后王怀民给于某现金分给屠某、刘某松。被告人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该起犯罪事实。2.2008年9月22日晚,因被告人王怀民指使被告人于某殴打高某并承诺带其一起赚钱,后于某纠集被告人屠某、刘某松(另案处理)至连云港市海州白虎山小区115号高某家门前,持刀对高某进行殴打致其轻伤。事后王怀民给于某现金分给屠某、刘某松。被告人于某、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该起犯罪事实。二、寻衅滋事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怀民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西路“沿海渔村”饭店因琐事与邱某、陶某军等人发生纠纷,王怀民纠集被告人于某,于某纠集被告人屠某和刘某松至该饭店门前对邱某等人进行殴打致邱某、刘某喜、陶某军轻微伤。被告人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该起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怀民与被害人邱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邱某的谅解。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业系某银行职工,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29天,共花费医疗费26843.28元,鉴定费1300元。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业受伤致右中指完全性离断,右环小指不完全离断,左肱骨外踝骨骨折等,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15天,共花费医疗费12853.86元,鉴定费1300元。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外伤致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右小指近节指骨折、中节指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右小指伸肌腱断裂、右拇指近节指间关节背侧皮肤裂伤,伸肌腱不全断裂等,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怀民指使被告人于某,于某纠集被告人屠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怀民纠集被告人于某、于某纠集被告人屠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怀民、于某、屠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怀民、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以自首论。被告人王怀民、于某、屠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某、屠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业要求被告人王怀民、于某、屠某赔偿医疗费2684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8135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3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定。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业损失为人民币38655.2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要求被告人王怀民、于某、屠某赔偿医疗费1285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711.5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5423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23338.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怀民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屠某有期徒刑二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被告人王怀民、于某、屠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业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8655.28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338.3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业、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业上诉称,原审未依法判赔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于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于某未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业的上诉理由,经评议,原判依据上诉人王某业被打伤后实际花费的事实、并提交的票据,认定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数额正确。上诉人王某业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于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评议,上诉人于某纠集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原判根据其犯罪性质,并充分考虑从宽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赔的范围和数额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驰代理审判员  张淑媛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毕子艳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