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中法民监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无州因与史留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无州,史留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中法民监字第4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无州,男,汉族,现住叶城县。委托代理人:高斌,男,满族,现住塔城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留安,男,汉族,现住疏勒县。委托代理人:白光军,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无州因与被申请人史留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民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无州申请再审称:2010年1月8日申请人张无州与发包方XX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张无州承包XX伟的熟地30亩,荒地170亩,熟地每亩251元,荒地免5年承包费。2010年4月11日XX伟将2份熟地和已开垦、未开垦的荒地转让于被申请人史留安,该转让合同未约定承包的亩数,未涉及申请人张无州与XX伟签订的200亩土地,申请人张无州与被申请人史留安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一、二审判决申请人张无州向被申请人史留安交纳土地承包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再审。本院认为:2012年8月28日叶城县畜牧兽医局与被申请人史留安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为803.4亩,叶城县畜牧兽医局局长赵金辉的调查笔录,亦证实申请人张无州承包的170亩土地中包括在被申请人史留安承包的803.4亩土地范围之内,现申请人张无州已实际种植土地,理应交纳土地承包费,一、二审参照当地行业标准及畜牧局对双方调解中的意见,判令以每亩400元计算土地承包费并无不当。因XX伟并未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无权转包。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再审申请人张无州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无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提起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无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晓菲代理审判员 周 虹代理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