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瑞与张璐、王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张璐,王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陈瑞,女,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璐,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王艳,女,1985年3月18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逸居商住楼一层二层。负责人尹晓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瑞诉被告张璐、王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的委托代理人马乾瑞、被告张璐、王艳以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张璐驾驶豫Q×××××号车沿驻马店市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明路与开源路交叉口,在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共138天,花去巨额医疗费。原告住院期内由二人陪护,其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4591.86元。据悉,张璐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771.47元、误工费19136.22元、护理费2168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营养费27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605.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2200元、检查费250元、病历复印费10元等损失共计164591.86元。被告张璐辩称,其与王艳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自己为王艳办事过程中,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应由王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艳辩称,事故车辆系其所有,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予赔付了一万元,本次事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在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电动车车损,未经评估,不能证明其损失;对原告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1时10分许,张璐驾驶豫Q×××××号车沿驻马店市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明路与开源路交叉口,在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陈瑞相撞,致陈瑞受伤,电动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张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瑞被送往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09日出院,住院138天,住院期间支出支出医疗费用23781.47元。出院医嘱建议:谨防受凉感冒;不适随诊。出院后,陈瑞另支出康复检查费用250元。2015年1月5日,陈瑞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内容为:被鉴定人陈瑞右膝关节损伤结果为十级。定残日为:2015年1月20日。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书面鉴定申请。陈瑞支出鉴定费700元。陈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陈建华、韩小段为农业户口,共育有三个子女。陈建华,1947年10月20日出生。韩小段,1950年9月9日出生。2014年12月8日,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永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陈瑞系我社区居委会居民,其父亲陈建华、母亲韩小段均年老体弱,一直跟随陈瑞生活,特此证明。豫Q×××××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王艳,发生事故时由张璐驾驶,张璐具有驾驶资格,张璐系王艳雇佣工作人员。王艳为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璐驾驶豫Q×××××号车与陈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陈瑞受伤,车辆损坏,张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艳依据张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瑞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陈瑞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的请求,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病历复印件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不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4021.47元认定。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1月19日),共计180天,计款12029.4元(24391.45÷365天×180天)。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计算为10764元(28472元/年÷365天×13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38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2760元。营养费按住院138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1380元。交通费可依据陈瑞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及原告陈瑞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计算。至原告陈瑞定残时,被抚养人陈建华年满67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13年,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应根据原告陈瑞应承担的抚养份额支付,计款为2789.85元(6438.12元/年×13年×10%÷3人)。至原告陈瑞定残时,被抚养人韩小段年满64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16年,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4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应根据原告陈瑞应承担的抚养份额支付,计款为3433.66元(6438.12元/年×16年×10%÷3人)。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计款48782.9元(24391.45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700元认定。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三项损失共计28161.47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该款已支付),余额18161.47元由被告王艳负担。因事故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负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六项共计83199.81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保险限额内负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艳负担。以上,被告王艳共负担赔偿款7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共负担赔偿款101361.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瑞损失101361.28元。二、限被告王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瑞损失700元。三、驳回原告陈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原告陈瑞负担1410元,由被告王艳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娄 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