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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潼民初字第013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谢某某西安临潼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谢某某,西安市临潼区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1318-2号原告宋某某,男,193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宗某某(宋某某儿媳),女,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万利,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人民东路*号。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星,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谢某某、西安市临潼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宗某某、金万利,被告谢某某、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临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4年1月11日,第一被告雇佣的司机马辉驾驶陕A530**大型普通客车沿临潼区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视台路口路段时,与在该处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局部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临潼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辉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西安唐都医院、临潼417医院、西京医院及宋家村卫生室治疗,被诊断为:电解质紊乱、脑耗盐综合症等,先后住院治疗70天,花去医疗费176232元,护理费2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等,共计234771元。虽被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但对其他费用并未支付,现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47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无异议。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临潼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20时许,马辉驾驶陕A530**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谢某某,挂靠单位为被告临潼区汽车运输公司)沿临潼区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视台路口路段时,与在该处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宋某某相撞,致宋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临潼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临〔2014〕交字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辉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月15日,原告家属与被告谢某某达成协议宋某某的检查费、医疗费以医院收费票据为准,由陕A530**号车全部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在西安唐都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颞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基底节区脑梗塞(陈旧性);3、右颧弓、鼻骨骨折;4、肺挫伤;5、右7-10肋骨骨折等,后在临潼核工业四一七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及何寨街道办事处宋家村卫生室治疗。后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宋振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十级;2、宋某某后续治疗费用无法精确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3、宋某某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日。经查,该事故车辆陕A530**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潼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造成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医疗费175912元、护理费22560元、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396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10938元。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垫付医疗费175283.8元。与被告谢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临潼支公司向被告谢某某预付40000元。庭审中,被告谢某某同意在保险公司及个人赔偿后向原告宋某某另行补偿2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自己赔偿数额中扣减后直付给原告宋某某。审理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书证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马辉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宋某某受伤,马辉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临潼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车辆的保险人人保财险西安市临潼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优先予以赔偿,因该事故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雇主被告谢某某及挂靠单位被告临潼区汽车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谢某某同意赔偿超出责任外的检查费、医疗费以及同意另行赔偿原告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谢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潼支公司予以退还,已预付的费用应予扣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6100元、护理费22560元、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396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4800元、共计411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3075.4元。三、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452.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退还被告谢某某垫付医疗费99755.4元。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2元及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6422元,原告宋某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晶晶人民陪审员  房忙忙人民陪审员  王彦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