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金仕宽诉被告罗孟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1507号原告金仕宽(曾用名金世宽),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罗孟城,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金仕宽诉被告罗孟城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仕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孟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仕宽诉称:2003年6月10日,经罗的朋友时新华介绍担保,原告和被告罗孟城签订了合伙做煤炭生意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本金人民币十七万元与被告罗孟城共同由河南汝州市购煤运到浙江省绍兴市出售。原告负责在河南联系火车和协调关系,被告负责购煤到浙江销售,每月罗付给原告差旅费及利润8500元,每月结账一次,合作时间为六个月,因罗此后没按约结算,2004年6月,原告到绍兴市找到被告罗孟城,并按协议进行了结算。通过结算,被告罗孟城欠原告结算款19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但结算后罗孟城说无力兑现,让原告留十万元与其继续做生意。余款九万二千元承诺一星期内汇给。于是,原告与被告罗孟城又签了合伙协议,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润3000元,但一星期后被告罗孟城只兑汇二万元。2004年12月下旬,原告又到绍兴市找被告,进行二次结算。通过结算,被告罗孟城应付原告本息二十万零八千元。但罗又说没钱,当时付八千元让原告回家,另外二十万元,罗继续让原告留十万元与其做生意,另十万元承诺于2005年元月汇给原告,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2005年春,罗不仅承诺的汇款没有汇出,合作经营账目不结,而且与其联系不上,担保人因气愤导致心脏病发作于2011年逝世。原告诉状诉求:1.判令被告罗孟城同原告结算合伙账目,支付合伙经营本利23.6万元(从2005年6月24日开始至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实际费用。该案移送本院后,原告向本院书面提出增加诉讼标的额的申请:1.由被告偿付欠款本金20万元;2.由被告从2004年12月24日始,按本金10万元每月利润3000元计算,直至付齐利润款之日止。3.由被告对另10万元的本金,从2004年12月24日始,按同期同档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罗孟城没答辩,没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通过原光山县卷烟厂厂长付宪忠认识驻马店市运输公司干部时新华,经时新华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当时被告与时新华均做煤炭购销生意。2003年6月12日,原、被告与时新华在河南汝州市一家宾馆内签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时新华为担保人。“合作协议”开头注明:“甲乙双方由担保人介绍相识,并磋商同意合作从事煤炭经营,由平顶山市运煤给绍兴电厂。第一条“合作方式:根据甲方的业务优势,实行甲方主导经营,即负责购销和结算等主要经营活动,乙方可给予应有的协助。二、资金投入:甲方以公司注册资金数投入,乙方投资人民币17万元,资金到位时间2003年6月18日。三、利润分成和计算方式:甲方独立核算,风险自担,自负盈亏。甲方每月从购销列车燃煤中,每吨付给乙方毛利润4元;每列车按25000吨计算,计6800元。若甲方每月没有业务活动,也应如数支付乙方利润。四、合作时间:自2003年6月20日至12月19日,计6个月时间。五、合同到期,甲方退还乙方投入的17万元本金。六、未尽事宜,双方可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内容共两条:“一、甲方每月从所售煤中,每吨另付给乙方一元人民币,作为乙方的差旅费用,即每月1700元;二、如果甲方每月的业务量增大,给乙方的利润由甲方酌定处理。原、被告及担保人时新华均在“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签了自己的姓名。200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1份“合作协议”1份,开头注明:“甲乙双方合作从事煤炭经营,协议如下:一、投入资金:甲方以公司资金投入,乙方投资人民币拾万元。二、经营方式:甲方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乙方从事力所能及的协助工作,费用由甲方支出。三、利润分配:甲方每月付给乙方利润叁仟元,于合同生效后,每足月的二十五号汇入乙方账户。四、合作期限:自2004年6月18日至12月18日。五、合同到期后,甲方退还乙方投资的拾万元本金。六、双方发生分歧,先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守约方可在自己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了自己的姓名。200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向金仕宽同志借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罗孟城,2004.6.20号。”200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金仕宽同志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整。(近日汇出,凭银行汇款单结帐),(在本月12号以前汇伍万元整,余额在本月底付清)。欠款人:罗孟城,2004.7.8”。200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1份“结算协议”,该协议中的甲方为被告罗孟城,乙方为原告金仕宽。“结算协议”内容如下:“双方于2004年6月20日在绍兴市就合作做燃料生意进行结算,甲方应付乙方本金加利润计壹拾玖万贰仟元,甲方写有两条,分别为玖万贰仟元和拾万元的欠条,其中拾万元欠条为第二次合作半年的本金,余额乙方当时承诺一星期内付清。本次因第二次合作期到,甲方原承诺一星期内付清的玖万贰仟元,只通过银行汇付贰万元,余下柒万贰仟元欠款至今。由于第一次合作时乙方出本金壹拾柒万至今没收回,这次算帐双方协商仍按乙方拾柒万元本金计算,将原月8500元降为6000元,自2004年6月20日至12月20日六个月,甲方应付乙方本利计(含原欠款)贰拾万零捌仟元,甲方同意付给乙方现金捌仟元,另贰拾万元留下拾万元甲方继续使用,条件维持6月20号签的合同,剩余拾万元甲方在2005年元月上旬汇给乙方(凭银行汇款单),原甲方两张欠条,玖万贰仟元的付齐无效,拾万元的继续有效。”原、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上签了自己的姓名。2005年元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润款,被告拒不付款,且更改手机号码,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找至介绍人与担保人时新华,时新华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的手机新号码,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且居无定所,躲避原告,致原告要款无着。原告到光山县公安机关控告被告,公安机关认为该案属民事纠纷未予立案。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伙协议”两份、借条、欠条、“结算协议”、光山县公证处(2014)光证民字第1192号公证书、光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各一份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03年6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2004年6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004年12月4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两份“合作协议”,其内容特征是,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原告则给予力所能及的协助,合作期限届满后,被告给付原告投资款及利润。原被告签订的上述“结算协议”,是对双方合作以来双方之间账务的总结算,亦是双方对被告应付原告投资及利润款额的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6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一条“投入资金”约定“乙方投资人民币拾万元”,被告于2004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壹拾万元的借条,表明“合作协议”是6月18日签订的,原告10万元的投入资金是6月20日交付的。后来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4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内容中甲方同意付给乙方现金捌仟元,另贰拾万留下10万元甲方继续使用,条件维持6月20日签的合同,该表述在时间上有误,6月20日双方没签合同,且两份“合作协议”与“结算协议”相互衔接,过渡自然,故“条件维持6月20日签的合同”应为6月1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本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提交的书面“增加诉讼标的额申请”,实质是原告对其民事起诉状上诉讼请求的变更,是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由被告偿付款本金20万元,该欠款数额原被告在结算协议中已确认,故原告该项诉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本金20万元。原被告在2004年6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投资人民币10万元”第三条约定“甲方(指被告)每月付给乙方(指原告)利润叁仟元。结算协议中被告同意另贰拾万元留下10万元甲方继续使用,条件维持6月20日(实际应为6月18日)签的合同,由于没约定该10万元的使用期限,该10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故原告的第二项诉求,即由被告从2004年12月24日始,按本金10万元每月利润3000元计算,有事实依据,该项诉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该合同应予终止,原告上述的合同权利应截止到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受理立案之日。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立案之日:2014年8月27日。另10万元“结算协议”约定了被告履行期限,被告没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行为违约。原告的第三项诉求即:由被告对另10万元的本金,从2004年12月24日始,按同期同档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实质是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该诉求应予支持,但被告的诉求明显偏高,偏高部分不予支持。可从2005年1月11日始至2014年8月27日止,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的自动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孟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金仕宽偿付欠款人民币20万元整。二、被告罗孟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金仕宽偿付利润款,每月3000元人民币,从2004年12月24日始至2014年8月27日止。三、被告罗孟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金仕宽偿付欠款利息,利息按本金10万元从2005年1月1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2014年8月27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罗孟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钢审判员 刘忠焰审判员 饶祖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