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戴海梅与滨海耀华化工有限公司、顾耀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海梅,滨海耀华化工有限公司,顾耀华,苏海荣,施祖荣,单龙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戴海梅。委托代理人蒋小平,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滨海耀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耀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顾耀华。被告苏海荣。委托代理人刘克连,滨海县陈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祖荣。委托代理人丁良成、徐奇峰,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龙兵。委托代理人王士权,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海梅与被告滨海耀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耀华公司)、顾耀华、苏海荣、施祖荣、单龙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戴海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平、被告苏海荣的委托代理人刘克连、被告施祖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良成、徐奇峰、被告单龙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海耀华化工有限公司、顾耀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海梅诉称:滨海耀华公司因经营化工项目需要资金,自2010年8月9日至2011年6月2日累计向原告借款600多万元,并于2011年1月30日和2011年6月2日向原告分别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及收款收据、200万的借条及收款收据,约定借款利息月息为2%。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滨海耀华公司结算,重新签订还款协议,合计欠借款本息为612.8888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顾耀华、苏海荣、施祖荣、单龙兵提供担保,并约定2012年9月28日开始每月10日前归还30万元,直至还清为止。但被告滨海耀华公司截止到2013年5月4日仅偿还原告1304062元,其中2011年1月30日的300万元借条,利息偿还至2013年5月5日,已偿还本金175174元,尚欠本金为2824826元;2011年6月2日的200万元借条,利息偿还至2012年9月27日。因五被告均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信原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滨海耀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24826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其中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82482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2.被告顾耀华、苏海荣、施祖荣、单龙兵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戴海梅为支持其诉求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滨海耀华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戴海梅出具的300万元的借条一张及滨海耀华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滨海耀华公司向原告戴海梅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2分。2.滨海耀华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戴海梅丈夫陈尚斌出具的200万元借条一张及滨海耀华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滨海耀华公司向原告戴海梅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2分。3.滨海耀华公司涉及案涉借款交付的账册存根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将案涉借款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及现金方式给付完毕并由滨海耀华公司入账。4.2012年9月28日原告戴海梅与五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9月27日,被告滨海耀华公司尚欠原告戴海梅借款本息612.8888万元,其余四被告对被告滨海耀华公司差欠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滨海耀华公司会计徐俊在滨海耀华公司出具的收据背面书写的案涉借款偿还情况明细三份,证明2011年1月30日的300万元借款,利息仅偿还至2013年5月5日,本金仅偿还175174元,尚欠本金为2824826元;2011年6月2日的200万元借款,利息仅偿还至2012年9月27日。被告苏海荣答辩称:被告苏海荣于2012年9月27日才成为滨海耀华公司股东,而案涉借款均发生在2012年9月27日之前,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滨海耀华公司对外举债的合法性,对外借款是否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苏海荣虽在2012年9月28日的还款协议上签字担保,但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以被告苏海荣向滨海耀华公司交纳的承包金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苏海荣在承包期间未差欠滨海耀华公司的承包金,联系还款协议上的约定,案涉借款理应已全部偿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施祖荣答辩称:原告戴海梅诉讼主体不适格,戴海梅与苏海荣共同承包滨海耀华公司的车间,戴海梅丈夫陈尚斌系公司股东但出资不足,戴海梅本人及陈尚斌也是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原告戴海梅没有提供与滨海耀华公司的对账单,在2012年9月28日以后,滨海耀华公司是否还过款不清楚,案涉借款尚欠数额不清楚;被告施祖荣签字担保系受胁迫而为,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施祖荣在2012年9月27日拟办理退股手续,但原告戴海梅与滨海耀华公司坚持要求被告施祖荣必须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担保,否则不允许被告施祖荣退股;陈尚斌系滨海耀华公司股东,但其没有实际出资,如要偿还该笔债务,应由陈尚斌用未交齐的出资抵偿80万元;原告戴海梅与滨海耀华公司的该笔借款存在高利,对于超出法律保护部分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系恶意诉讼,案涉借款应当由原告差欠滨海耀华公司的承包金及滨海耀华公司的资产进行返还,但滨海耀华公司及顾耀华均未到庭,原告在诉讼保全时仅查封了被告施祖荣与单龙兵的个人资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单龙兵答辩称:我同意被告施祖荣的答辩意见。此外,单龙兵为了使其妻子郑晓英能够顺利退股,被迫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担保;苏海荣在2012年8月28日向单龙兵、施祖荣出具承诺书,承诺滨海耀华公司如出现经营损失丧失还款能力,由苏海荣个人承担施祖荣和单龙兵担保部分的债务,单龙兵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担保系受欺诈导致;原告戴海梅主张的债权数额虚高,没有扣除承兑汇票贴息且涉嫌高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戴海梅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滨海县耀华化工有限公司、顾耀华、苏海荣、施祖荣、单龙兵价值550万元的财产;查封陈伟提供担保的滨海县人民南路与迎宾路交汇天由大厦第五层面积为493.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滨国用(2011)字第602008号)及建筑面积为1110.52平方米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滨房权证滨海字第××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滨海耀华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戴海梅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戴海梅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0000元。借条左下方注明:公司用,月息2分,被告顾耀华、单龙兵在借条右下方签字担保,滨海耀华公司在借条上盖章。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原告戴海梅经由陈尚斌及其子陈伟通过现金、承兑汇票及银行转账方式将300万元借款款项分多次付给滨海耀华公司,支付凭证均由滨海耀华公司入账,滨海耀华公司并向戴海梅出具了一张300万元的收据,收据上注明收款事由系借款,被告顾耀华在该收据上注明“公司用”并签字,被告施祖荣于2011年7月29日在收据上注明“按财务核实为准”并签字。2011年6月2日,滨海耀华公司因经营需要又向陈尚斌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陈尚斌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借条左下方注明:公司用,月息2分,滨海耀华公司在此处加盖公章;被告顾耀华、单龙兵、施祖荣在借条右下方签字担保。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11月13日期间,原告戴海梅的丈夫陈尚斌及其儿子陈伟通过现金、承兑汇票及银行转账方式将200万元借款款项分多次付给滨海耀华公司,支付凭证均由滨海耀华公司入账,滨海耀华公司并向戴海梅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收据,收据上注明收款事由系借款。2012年9月28日,戴海梅、陈尚斌作为甲方(债权人)与作为乙方(债务人)的滨海耀华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的顾耀华、苏海荣、施祖荣、单龙(兵)彬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截止2012年9月27日尚欠甲方612.8888万元,甲乙双方按原借款月息2%计算增加金额。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还款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从2012年9月28日开始每月10日前还款人民币30万元现金给甲方,直至还清为止,还款来源:以苏海荣承包乙方的二车间的承包费中每月支付30万元给甲方,由甲方或者甲方委托陈伟与乙方的财务科办理财务手续、如承包金不足偿还债务,以乙方自有资金和一车间承包费中还款。二、丙方认可上述乙方的全部债务,并承诺为乙方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三、违约责任1、乙方如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给债权人欠款的,乙方除了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返还甲方上述所欠款项外,还应当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2、丙方对乙方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戴海梅、陈尚斌在该还款协议甲方处签字,顾耀华在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处及丙方处签名,苏海荣、施祖荣、单龙兵均在丙方处签名。原告戴海梅在审理中自认:关于2011年1月30日的300万元借款,滨海耀华公司已支付2011年1月30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并已偿还本金175174元;关于2011年6月2日的200万元借款,滨海耀华公司已支付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9月27日期间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原告戴海梅提供了滨海耀华公司会计徐俊在滨海耀华公司向戴海梅、陈尚斌出具的收据背面书写的借款偿还情况明细对此进行证明。滨海耀华公司出具给戴海梅的300万元收据背面分六次列写了300万元借款还息和还本情况,其后均盖有会计徐俊的章印,经计算,2011年1月30日至2013年5月5日,滨海耀华公司分六次合计还息163.6万元,还本175174元。滨海耀华公司出具给陈尚斌的200万元收据背面分三次列写了200万元借款还息情况,具体为: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12月2日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结息20万元、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5月2日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150天计算结息20万(注:按150天计算截止日实际应为2012年4月30日)、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27日以本金220万元为基数按照146天计算结息214133元。以上三次结息情况后均盖有会计徐俊的章印。徐俊在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向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对收据背面书写的偿还本息情况亦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戴海梅与陈尚斌系夫妻关系,陈尚斌系被告滨海耀华公司股东。陈尚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称:滨海耀华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向其所借的20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权,故同意由戴海梅代表两人主张该债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戴海梅提供的借条、收据、还款协议、滨海耀华公司会计徐俊书写的还款明细、滨海耀华公司账册复印件、本院向徐俊所作的谈话笔录、陈尚斌提交的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的债务,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戴海梅与滨海耀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的问题。经查,被告滨海耀华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戴海梅及其丈夫陈尚斌借款,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2011年6月2日向戴海梅及陈尚斌出具了300万元、20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并约定月息2分,嗣后戴海梅、陈尚斌陆续通过现金、银行转账及承兑汇票的方式将借款款项支付给滨海耀华公司,支付凭证皆由滨海耀华公司入账,滨海耀华公司亦向原告戴海梅出具了收据,应认定原告戴海梅及陈尚斌已按约履行了借款款项的出借义务。因陈尚斌与原告戴海梅系夫妻关系,陈尚斌书面承诺20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权由其妻戴海梅主张权利,本院依法照准。原告戴海梅与被告滨海耀华公司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滨海耀华公司作为借款人,对于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滨海耀华公司尚欠借款本息的问题。对于2011年1月30日的300万元借款,原告戴海梅自认滨海耀华公司已按照月息2分偿还利息至2013年5月5日,并已偿还本金175174元,并提供了滨海耀华公司会计徐俊书写的还款明细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案涉300万元借条下尚欠本金为2824826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对于尚未偿还的本金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对于2011年6月2日的200万元借款,原告戴海梅自认滨海耀华公司已按照月息2分偿还利息至2012年9月27日,其中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27日以本金2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偿还了利息214133元。因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27日滨海耀华公司偿还的利息中含有部分复息,故依法应予扣减,抵充差欠的本金。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27日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为198666.67元。滨海耀华公司已归还的214133元减去198666.67元尚余15466.33元,应抵充本金,故200万元借条下尚欠本金为1984533.67元。原告戴海梅要求被告偿还2011年6月2日的200万元借款全部本金,依法不能成立,但对于被告尚未偿还的1984533.67元本金及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据此,被告滨海耀华公司应偿还原告戴海梅借款本金4809359.6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2013年5月5日止以本金1984533.67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4809359.67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关于被告苏海荣、施祖荣、单龙兵、顾耀华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2012年9月28日,原告戴海梅与被告滨海耀华公司结账并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苏海荣、施祖荣、单龙兵、顾耀华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承诺对被告滨海耀华公司差欠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苏海荣辩称其在《还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真实意思系以向滨海耀华公司上缴的承包费为限承担担保责任,经查,《还款协议》第一条系原告戴海梅与被告滨海耀华公司关于如何偿还借款的约定,并未涉及苏海荣担保责任的范围,苏海荣的该抗辩无事实依据;被告施祖荣辩称其在还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系受戴海梅、滨海耀华公司胁迫所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单龙兵辩称其作为担保人签字除受到戴海梅、滨海耀华公司胁迫外,还受到苏海荣出具的承诺书欺诈,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苏海荣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与原告戴海梅无关,本案不予理涉,故被告苏海荣、施祖荣、单龙兵的抗辩均不能成立。被告苏海荣、施祖荣、单龙兵、顾耀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被告滨海耀华公司差欠原告戴海梅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滨海耀华公司、顾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海耀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戴海梅借款本金4809359.6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2013年5月5日止以本金1984533.67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4809359.67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二、被告顾耀华、苏海荣、施祖荣、单龙兵对被告滨海耀华化工有限公司差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戴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和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74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2403元,由原告戴海梅负担2403元,由被告滨海耀华公司、顾耀华、苏海荣、施祖荣、单龙兵负担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