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二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裴凤莲与被上诉人呼留根、呼洪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凤莲,呼留根,呼洪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凤莲,女,1956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荣法,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留根,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洪海,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裴凤莲与被上诉人呼留根、呼洪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裴凤莲于2013年8月26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呼留根、呼洪海返还其耕地2.6亩并清除该耕地上的树木、临时建筑等附着物。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裴凤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凤莲的委托代理人许荣法、康联生,被上诉人呼留根、呼洪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呼某甲、呼某乙系虞城县乔集乡杨中村委会村民,1998年农村土地新一轮承包大调整时,该二人承包了杨中村委会耕地2.6亩。呼某甲和呼某乙育有一女呼某丙,现已出嫁居住在山东省单县杨楼镇王呼庄行政村王满庄128号。2002年呼某甲去世,2012年呼某乙去世。二人去世前后,其承包地一直由其侄子呼洪海、呼留根耕种使用。呼洪海于2004年在该块土地上建造房屋一座,并于2004年3月9日办理了房产证,2013年7月16日杨中村委会又与村民裴凤莲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将该块土地承包给了村民裴凤莲,从而引发纠纷。裴凤莲于2013年8月26日起诉,要求呼洪海、呼留根排除妨碍及返还耕地。诉讼期间,杨中村委会杨中四组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为呼洪海��理的房产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了(2014)虞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呼洪海的房产证。呼洪海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判决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主要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原则上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本案中,争议的土地原为呼某甲、呼某乙承包经营,但其二人先后于2002年及2012年去世,该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该承包地,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按照其约定。”该块土地应当由杨中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依法收回,如需另行承包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但本案中,该土地实际一直由呼洪海、呼留根实际耕种及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裴凤莲虽然于2013年7月16日与杨中村委会第四村民组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但其并未实际取得该块土地的经营权,且该块土地原为呼某甲、呼某乙二人承包土地,共计2.6亩,而根据裴凤莲提供的承包合同,裴凤莲实际只应承包一人的耕地。故裴凤莲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裴凤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裴凤莲负担。上诉人裴凤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庭审时,裴凤莲虽未出庭,但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不应按照缺席审理。二、原审判决引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错误的,本案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而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的情况。在呼某甲、呼某乙去世后,其承包经营的家庭消灭,村委会、村民组有权将原承包地重新发包给裴凤莲。三、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驳回裴凤莲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呼留根、呼洪海答辩称:上诉人裴凤莲与杨中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是无效的,裴凤莲并未实际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裴凤莲要求被上诉人呼留根、呼洪海返还耕地2.6亩并清除耕地上的树木、临时建筑等附着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主要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之规定,原则上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本案中,争议的土地原为呼某甲、呼某乙承包经营,在其二人去世后,该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该承包地,而涉案的承包地,一直由呼留根、呼洪海耕种经营,后裴凤莲虽与虞城县乔集乡杨中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书,但其并未实际取得涉案的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且呼留根、呼洪海一直对涉案承包地占用使用,该块土地应当由杨中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依法收回,如需另行承包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裴凤莲现直接起诉要求呼留根、呼洪海返还其耕地2.6亩并清除该耕地上���树木、临时建筑等附着物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裴凤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玉审判员 许长峰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