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合肥裕巨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元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裕巨商贸有限公司,李元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288号原告:合肥裕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候成名,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娜,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霞,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美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裕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巨公司)诉被告李元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宗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成名、高娜,被告李元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巨公司诉称:裕巨公司、李元霞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两份《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因李元霞经营宾馆需要向裕巨公司购买空调,合同签订时宾馆取名为徽庭宾馆,宾馆坐落地为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大众大厦四楼401-422号,合同中还对空调型号、数量、价款,安装地点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裕巨公司即按照合同的约定供货并安装,现宾馆已营业近一年,但李元霞至今仍没付清货款,尚欠148460元。裕巨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元霞支付货款148460元;2、李元霞支付违约金24348元(货款213500元的10%和货款59960元的5%)。被告李元霞辩称:1、双方在2013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中是格力高静压空调,而裕巨公司实际安装的是普通空调,与合同不符;2、在合同中虽然规定了安装费的数额,但在合同条款中也明确约定了原告免费安装空调,此安装费应扣除;3、双方对合同实际供货的数量及产生的辅材并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具体的金额;4、双方在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柜机合同中实际供货的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不符;5、在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45000元货款,由于原告供货不符,双方一直协商未解决。经审理查明:裕巨公司(乙方)、李元霞(甲方)先后于2013年10月25日、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两份《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裕巨公司向李元霞供应空调,用于徽庭商务酒店经营。2013年10月25日的《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约定,空调型号为FGR-3.5H/C,数量62台,单价2850元,金额176700元,安装费为350元/台,金额21700元,辅材为150元/台,金额9300元,总额为207700元。合同同时约定:“原包装送货,多加连接管挂机60元/米,2-3P80元/米。”、“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并免费安装。”、“双方签订合同生效,首付定金50000元,货到现场下货前付总款的80%,安装调试结束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款。”、“如有违约,除按《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合同条款履行外,违约方需另向对方支付合同中价款的1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裕巨公司进行提货,期间双方协商对具体的空调型号及数量进行了变更,实际送货并安装FGR3.5/C空调52台。该型号空调提货价为2013年12月4日送货33台单价2850元,2013年12月21日送货19台单价2881元。裕巨公司主张该型号空调单价为2850元,低于格力空调供货商对于同款空调市面销售价格的最低指导价。故该款空调总价格为148200(2850×52)元。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安装结算,FGR3.5/C空调的安装费共计18200元,风口及辅材费共计7800元,铜管费用共计39300元。2014年4月18日的《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约定,空调型号为格力KFR-26Q力-3,数量8台,单价2100元,金额16800元,格力KFR-32Q力-3,数量1台,单价2300元,金额2300元,格力KFR-50柜,数量5台,单价3800元,金额19000元,格力KFR-72柜,数量3台,单价4800元,金额14400元,格力KFR-35,数量3台,单价2450元,金额7350元。“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并免费安装。”、“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安装调试结束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款。”、“如有违约,除按《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合同条款履行外,违约方需另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违约金。”该份合同的实际送货空调型号为格力KFR-26Q力-3,数量8台,格力KFR-50柜,数量5台,格力KFR-72柜,数量3台,格力KFR-35,数量3台。故空调总货款应为57550(2100×8+3800×5+4800×3+2450×3)元。以上空调铜管费用共计2410元。2013年11月6日,张跃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大众大厦4楼李元霞徽庭宾馆订金2万元整”。2013年12月20日,李元霞为购买空调,向格力空调(总部财务)汇款55000元。2013年12月20日,张跃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大众大厦空调货款55000元整”。2014年9月22日,张跃开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空调货款20000元整”。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14日,高长青在李元霞处拿空调款2万元、2万元、1万元。高长青与张跃均为裕巨公司员工,其两人共收到李元霞空调款145000元。李元霞自述宾馆正常开业经营已近一年。上述事实,有裕巨公司提供的《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收条》、《空调清单》,李元霞提供的《银行流水》、《收条》、《照片》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0日,李元霞为购买空调,向格力空调(总部财务)汇款55000元。与张跃在同日所出《收条》内容均可对应,本院认定为同一笔付款。本院认为:裕巨公司与李元霞签订的《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李元霞向裕巨公司购买空调,裕巨公司如约供货,并进行安装,该批空调现已经正常使用近一年,故裕巨公司有权主张剩余货款。李元霞辩称裕巨公司向其提供的空调并非合同最初约定的型号,故未完成供货义务,但双方在空调买受及安装使用过程中的行为,已经对合同进行变更,李元霞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裕巨公司提供空调及辅材、安装、铜管费用总计273460元。李元霞辩称根据合同的格式条款约定应为免费安装,但合同除格式条款外另有双方协议的手写条款,该手写条款的内容应视为对格式条款经双方合议后的更改,故安装部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李元霞向裕巨公司支付货款145000元,尚余128460元未予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空调安装调试结束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款,李元霞至今未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空调具体安装调试合格的时间,根据交易习惯,第二份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结合被告对经营状况的陈述,本院酌定最后安装调试结束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标准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裕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46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128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裕巨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元,减半收取1878元,由原告合肥裕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78元,被告李元霞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宗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戚冠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