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陆三同与仪征市新城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三同,仪征市新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邗行初字第109号原告陆三同。委托代理人胡正华,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仪征市新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仪征市新城镇润扬北路。法定代表人杨广才,镇长。原告陆三同诉被告仪征市新城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陆三同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陆三同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三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三同负担。审 判 长 孙安敬审 判 员 陈 慧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