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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14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晚及13日上午,被告人白某甲因琐事在自己居住的楼房客厅与其妻张某丙发生争吵,后将张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彭某、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的证言,门诊病历、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认罪,且民事赔偿部分已协商解决,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综上情节,应酌情对被告人白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长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力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