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普丰饲料与被上诉人党辉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普丰饲料有限公司,党辉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普丰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石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万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辉辉。委托代理人:杨灵敏,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曲佳,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洛阳普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丰饲料公司)与被上诉人党辉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丰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万成,被上诉人党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灵敏、曲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党辉辉到原告普丰饲料公司上班,从事剁料和装卸车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15日,党辉辉在为公司搭建简易房的过程中伤及左手腕部,被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庭审中,党辉辉提交了被告公司发放的工作服、公司内部学习资料,以及许雪玲(党辉辉母亲)与张石榴、孙军的通话记录、党辉辉与公司职工柴小帮的通话记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受伤住院,以及与公司之间协商事宜的情况。2014年7月15日,党辉辉向新安县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8月19日,新安县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135号仲裁裁决,裁决:申请人党辉辉于2014年5月15日受伤时与被告申请人洛阳普丰饲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党辉辉作为劳动者尽自己的能力提供了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相关证据,有公司发放的带有公司标识的工作服、公司内部学习资料等,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能够证明在2010年9月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被告党辉辉确实在原告普丰饲料公司上班。原告主张被告并非公司职工,除管理人员和外勤人员外,其他人没有职工花名册,也无工资表、考勤记录,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本应保存和提供相关资料,但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社会各项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以自己在管理方面的缺陷为由未提交上述(一)、(三)、(四)项相关证据,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原告提供的其公司与李留章签订的《承揽合同》,并不符合承揽合同的形式,且李留章并未出庭证明该承揽关系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自2010年9月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0年9月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原告洛阳普丰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党辉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普丰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普丰饲料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没有工作证、工资卡以及其他有效证据,所以原审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实属错误。二、上诉人搭建的简易房,以8000元的报酬承揽给李留章,李留章以其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可见被上诉人在为李留章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自身损害和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党辉辉答辩称:被上诉人一直在厂里工作,由工作服和录音为证,2014年7月15日,仲裁时对方声称将该劳务承揽给李留章没有出示合同,后在一审时提交了合同,李留章不具备相应资质,并且其与被上诉人也没有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工作服、内部学习资料、录音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上诉人普丰饲料公司并未提供职工名册、考勤记录等应由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受李留章的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供的其公司与李留章签订的《承揽合同》,并不符合承揽合同的形式,且李留章也未出庭证明该承揽关系的真实性,并且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普丰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姬秋萍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