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良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姜云峰与刘永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云峰,刘永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姜云峰,市民。被告刘永相,市民。原告姜云峰诉被告刘永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琳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云峰、被告刘永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云峰诉称,被告刘永相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4月19日分别向我借款50000元、5000元,共计人民币55000元。嗣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还。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永相归还借款55000元。被告刘永相辩称,原告姜云峰所述两次借款属实,我在单位有工资,我会积极配合法院执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刘永相向原告姜云峰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姜云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2014年4月19日,被告刘永相又向原告姜云峰借款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姜云峰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借款发生后,原告姜云峰向被告刘永相催要借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刘永相分两次向原告姜云峰借款合计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姜云峰要求别刘永相归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姜云峰支付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刘永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琳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