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横峰县看守所。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晚,被害人陈某等人与李某甲发生冲突,之后被告人李某某乘车到现场,持菜刀将被害人陈某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伤势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主要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3、证人黄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刑事判决书;7、户籍证明;8、归案情况说明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持菜刀砍伤他人背部,致人轻伤二级,被告人的李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晚上22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和胡某两人在KTV内唱完歌后离开,胡某下楼梯时与李某甲发生冲突,随后李某甲的朋友张春平、黄真荣等人赶到现场,胡某趁乱离开,被害人陈某则被围住在KTV门口处。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得知情况后乘坐黄某驾驶的车赶到现场,下车后看见陈某与同村人争吵,遂追赶陈某并用随身携带菜刀朝被害人陈某背部等部位砍伤,然后驾车逃离现场,同年2月10日被抓获。另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亲友与被害人陈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05000元;同年2月18日被害人陈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要求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证明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6日22时许,他坐黄某的车到虹桥西路小超市门口,花了42元钱买了两把菜刀,开车到堂会KTV门口,看到一个穿黑衣服年轻人与他村里人在争吵,于是他走过去拿出菜刀朝那人背上砍了一刀,那名年轻人就往外面跑,之后他被人拉住了,然后坐车走了;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6日,他和胡某在KTV唱完歌下楼,胡某因喝多了酒错搭李某甲肩膀,对方也喝多了酒,胡某和李某甲就发生拉扯,没过多久,对方来人打胡某,胡某就跑了,对方就叫他把胡某交出来,后来就有两个人拿菜刀对他砍过来,他跑到虹桥西路夜宵时背部被人砍了一刀,紧接着又被人踢了一脚,之后他就摔在地上了;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接到陈某电话后到KTV,当时好多人在那里,没过多久就来到个三十多岁男子,很凶地说:“是谁打架”,说完就从衣服里拿了两把菜刀,陈某有点怕就往外面走,拿菜刀男子和其他人一起追去,追到虹桥西路夜宵,陈某被他们拖出来了,他过去扶陈某,看到陈某背上被砍了一道口子,后来他开车把陈某送到医院去了;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6日晚上21时30分许,他和李某某开车到KTV,李某某就下车了,他看见有好多人在那争吵,过了一会,李某某就上车离开了;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6日晚上22时许,他和李某甲等人在横峰县堂会KTV唱歌,他到堂会楼梯口的时候,看见李某甲躺在地上,他就问两名年轻人你们怎么打人,其中一名年轻人就说:“不好意思,我朋友喝了酒。”结果他和那名喝酒男子发生撕扯,后来张春平来了,并将那两名男子抓住,但喝酒男子跑掉了,他们就让没喝酒男子将喝酒男子叫过来。后来他和李某甲坐车离开了;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晚上他路过KTV门口,看见张某某、张某甲等人在场,听张某某说他小舅子被人砍到了,当时张某某说要带他小舅子去医院看,对方不同意,要求张某某的小舅子把另外一名男子交出来,他就说:“看人要紧,都是街上人,张某某又走不掉。”后面张某某就把小舅子带去医院看了;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6日晚上,他在KTV唱歌,听说李某甲与人打架了,于是他到KTV一楼门口,看见李某甲坐在台阶上,他就去追那两人,让陈某将那名打人的男子叫过来,后来了一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四五个年轻人,并说:“谁打了胡子,谁打了胡子。”他就说:“不要乱来,不要乱来。”陈某看见一下来了那么多人,就逃跑了,这几名年轻人就开始追了,张某某就把陈某带来,并说:“大哥,人都被砍到了。”随后张某某把陈某带医院去看了;8、辨认笔录,证明(一)2014年1月26日,经张某某对十张不同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7号(李某某)就是当晚在KTV门口将陈某砍伤的嫌疑人;(二)2014年1月26日,经陈某对十张不同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6号(李某某)就是当晚在KTV门口将其砍伤的嫌疑人;9、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陈某被人用菜刀砍伤左肩胛部,拳脚打伤面部和左大腿,评定为轻伤二级;10、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明2014年2月26日,被害人陈某与被告人亲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亲友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共计105000元;同年2月18日,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行为已谅解,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11、(2010)横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2月10日在横峰县枫盛商务酒店被民警当场抓获;1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属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被告人李某某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背部,致被害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友与被害人陈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为华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兰秀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